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15-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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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相對人甲○○現無法為一切程序行為,為無程序能力人 ,且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監護人,卻有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必要,業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謝旻宏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首先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丁○○2人原僅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丁○○2人之 母。因聲請人之父丙○○於74年間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而遭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相對人於丙○○遭羈押期間即離家,自此對當時年紀分別為6歲、5歲之聲請人乙○○、丁○○2人不聞不問,未有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聲請人2人均由丙○○獨自扶養長大。然於113年6月間,聲請人2人突然接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稱:相對人因中風而急診住院,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家屬出面提供照護等語,翌日又經聲請人之表姊告知相對人已出院並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其已繳納第1個月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嗣後已無力再繳納等語,亦即聲請人2人需負責相對人日後安置於○○長照中心之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稚齡之際即離家,無正當理由置聲請人2人於不顧,未負起養育責任,其惡意遺棄年幼之聲請人2人之行徑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相對人因中風安置於○○長照中心卻需聲請人2人負擔其所需開銷,顯然有失事理之衡平。爰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遺棄聲請 人2人之事實,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相對人確曾有惡意遺棄聲請人2人之事,聲請人2人當時身為幼童,仍應有可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之其他成年人,而實者,相對人每週都有回去探視聲請人2人。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照機構之費用係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負擔,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乙○○、丁○○分別每月負擔相對人4,000元、3,000元扶養費,並達成和解,較之長照機構費用為低,則未來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恐會認為相對人係因自己故意行為導致無法負擔長照機構費用,此一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而拒絕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長照機構費用,恐有導致相對人未來不能繼續居住長照機構而無人照護之危險。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外,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丁○○之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12年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乙○○112年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共2,402,677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80元;聲請人丁○○112年無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134,168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且其因中風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雖目前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只能點頭、搖頭,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131005258號函、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嬸婆林○○於113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自結婚後就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鄰00號住處,迄今已有50幾年了,期間並無搬家過,相對人在嫁過來時我就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嫁來是住在我前述住處的後面,可能是○○號或○○號,但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從聲請人3、4歲時就沒有住那裡,聲請人2人都在我家,由我女兒幫忙照顧,而聲請人之父則在家,但與聲請人比較不會相處,所以聲請人比較愛找姑姑,聲請人之父坐牢沒有多久時間,聲請人之父坐牢時,就由聲請人之阿嬤照顧聲請人2人,當時聲請人之阿嬤還在世,聲請人之母不在家,何時不在家我不記得等語,而聲請人2人對於證人林○○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僅認為聲請人仍舉證不足,對於證人林○○之證詞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是依證人林○○之前述證言,則聲請人之父坐牢期間,聲請人2人係由其等阿嬤照顧,相對人至少於此期間即已離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復依丙○○之前科資料記載,顯示丙○○因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案件,於75年10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又其違反票據法案件,則於74年6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嗣於74年5月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等情形,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另丙○○與相對人於86年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亦有雲林○○○○○○○○113年9月5日雲螺戶字第1130002348號函檢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以參考。是參酌證人林○○之證述內容、丙○○之前案紀錄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即離家,自此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可以採信。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空言辯稱相對人離家後仍有返回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前述辯解,自難採信。因此,相對人自74年間離家後,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均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而本件雖然可以認定相對人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屬實,惟參酌證人林○○前述證述內容及聲請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乙○○、丁○○自出生後至74年間其等分別6歲、5歲時止,仍有與相對人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2人部分固未周全,但是相對人確實曾保護、扶養聲請人乙○○、丁○○分別大約有6年、5年期間之事實也無法完全加以抹滅,所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如此就不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丁○○所為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等情形,已如前述,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丁○○之前述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給付、津貼之事實,有該局113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670號函附卷可以證明,同時斟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2人之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同住期間之情感及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每月所需約為3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人,聲請人丁○○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應屬公允合理。本院審酌上情,一併考量相對人雖然曾經照顧、保護過聲請人2人,但是並未完善周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薄弱,再參考聲請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因為相對人確實有懷我十個月,我願意每個月負擔4,000元」等語,以及聲請人丁○○到庭表示:「我願意每個月負擔3,000元」等語在卷,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每月5,000元,以及減輕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乃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申言之,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效力,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