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22-2025022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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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乙○○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甲○○履行兩造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給付之協議,並以未成年子女丁○○、丙○○為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丁○○、丙○○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未來按月之扶養費,而兩造於113年12月2日就相對人未來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惟就上開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給付之協議部分,兩造則未能調解成立,是本院對本件僅應就兩造間履行協議請求部分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1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立兩造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並約定:「乙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扶養金給兩個孩子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整。給付方式每月月中匯入甲方(指聲請人)戶頭」,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僅以轉帳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共92,400元給聲請人,且自108年11月起即未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任何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屆期卻未清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共322,600元,及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確實有與聲請人於離婚時簽立兩造離婚協議 書,約定我每個月要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5,000元給聲請人,我前面有按月履行,我都是用網路轉帳,但我確實已超過5年沒有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阻撓我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丙○○,所以我就不想要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給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我於兩造離婚後僅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共92,400元給聲請人,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立兩造離婚協議書 ,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兩造離婚協議書並約定「乙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扶養金給兩個孩子每個月5千元整。給付方式每月月中匯入甲方(指聲請人)戶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戶口名簿、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上情為相對人所是認,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僅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共92,400元給聲請人乙節,亦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可資為參,是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屆期卻未清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共322,600元(計算式:5,000元×83個月-92,400元=322,600元),及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