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23-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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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 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至7月10日間,因精神症狀殘存,透過雲林縣衛生局協助安排就醫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復於同年7月底因為熱衰竭再度於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出院後轉到元長鄉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居住,目前身體狀況衰退嚴重,需要長期臥床及需人協助餵食,無法與人對談,經常處於昏睡狀態,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東勢鄉衛生所心理衛生社工張庭瑜於電話中表示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在卷可查,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