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23-2025022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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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兩造為直系血親 互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時常酗酒且工作不穩定,酒後會大聲謾罵聲請人,有時亦會拿東西往聲請人身上丟,因此讓聲請人童年處於驚恐及無法溫飽的狀態,嗣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經由鄰居協助通報由高雄市政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直到聲請人年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並沒有扶養聲請人,甚至需要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讓聲請人百般無奈,相對人上述行為,已足認其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相對人從小沒有 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成年之事實,沒有意見,請鈞院依照卷證資料為裁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61歲,患有精神疾患疑似伴隨妄想情形,於113年5月16日至7月10日間,因精神症狀殘存,透過雲林縣衛生局協助安排就醫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復於同年7月底因為熱衰竭再度於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出院後轉到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居住,目前醫療狀況尚穩定,需要長期臥床及需人協助餵食,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取得低收入戶二類資格,自113年8月申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每月1萬5,028元,惟每月仍需繳納照護機構費用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含就醫及耗材費用),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事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故鄉康復之家入住契約書、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  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規定,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致聲請人國小畢業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年滿18歲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事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在卷可佐,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對於相對人從小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成年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其扶養費,未盡為人母親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之前 ,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尚無生活自理能力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致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其年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未加聞問,不僅未曾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且未曾給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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