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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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蔡勳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瑤(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蔡淑瑤之親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聲請人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同 居祖母,相對人甲○○則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於104年4月7日與上開未成年人之父蔡宏文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父蔡宏文行使負擔,嗣蔡宏文於113年6月21日死亡,上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法即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亦無能力行使親權,爰依法聲請停止其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上開未 成年人及其等生父蔡宏文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表示:「我之前因為車禍撞及到頭部,導致我有精神疾病,希望未成年子女蔡淑瑤、蔡勳侑可以得到比較妥適的照料,所以由他們監護,這1點我可以同意,只要他們願意照顧,我就沒有意見。我的工作穩定,每月薪資是基本薪資,我只能養活自己,我已經有10幾年沒有看到小孩,我都是中斷看到的,我只有看1、2次,我是小孩的母親,為了小孩教育,如果對小孩比較好的話,我願意停止我對小孩的親權,由阿公阿媽行使親權。我有跟小孩溝通過,他們2個小孩都說要回去台北,我同意他們的想法,只要他們舒適就可以了。我離婚以後,我自己1個人生活10幾年,我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現在我也不知道如何給小孩生活上的幫助,我相信聲請人他們的教育方式,他們也對小孩很好,我願意停止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相對人自陳因車禍後致身心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且需長期服用神經科藥物,相對人現於便利商店工作1年多,工作及收入穩定,然收入不多,經濟狀況較不足,相對人現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然提供照顧支持的動機較消極,支持系統較不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於104年離婚,未成年子女後來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妻共同照顧,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並無固定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現況不瞭解,未來亦無積極的照顧意願,親權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丈夫工作時間以白天為主,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關心,而相對人工作及作息時間並不固定,亦無動機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僅偶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較不瞭解,親職陪伴時間較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丈夫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較不便,未成年子女能自行因應交通問題,住所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有獨自使用房間,住所外觀較老舊,然未發現有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未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⒋監護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個人條件及精神狀況,且不希望改變未成年子女日前之照顧環境,對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意願及動機較消極,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為監護人,未來持續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⒌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瞭解,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將繼續留在雲林縣讀書,並由聲請人丈夫照顧,待其完成國中課程後即回到聲請人家同住,而相對人並無教育規劃,願意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勳侑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於104年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妻共同照顧,而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另僅不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身心需求並不掌握、不瞭解,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来亦無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之意及動機,另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唯相對人尚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關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被照顧及受監護意額部份,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自父母離婚後即由父親親自照顧,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訪視時未發現受不當照顧情形,而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對於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想法,聲請人夫妻願意全力配合,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傾向希望留在聲請人丈夫被照顧,不想變動就學環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蔡勳侑雖保有一些聯繫,然親子互動關係上並非親密。目前僅訪視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及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及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蔡淑瑤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家人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蔡淑瑤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護環境。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人轉學事宜,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未成年人蔡勳侑續住雲林縣完成國中學業,未成年人蔡淑瑤就讀新北市重新國小,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淑瑤陳述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並期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現任未成年人蔡淑瑤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13年6月21日因病過世,相對人未負擔照顧之責,未處理未成年人事務,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及未成年人蔡勳侑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16日雲萱監字第113315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87144號函暨所檢附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父蔡宏文於113年6月21日死 亡,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對其等即負有扶養照護之義務。惟相對人自104年4月7日離婚後,即未再照顧上開未成年人,亦甚少探視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與上開未成年人情感疏離,且於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亦顯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足見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及其配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長期為上開未成年人之重要照顧者,依法即成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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