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28-2025022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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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親,聲請人一邊耳 朵失聰,眼睛老花無法找到工作來維持基本生活,生活堪慮,相對人二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相對人丙○○已經超過12年沒有回家看過聲請人一眼,相對人丙○○這麼忘恩負義,導致相對人甲○○也有樣學樣,電話也不接,LINE也不接,5年左右不回家看聲請人一眼,聲請人前案對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開庭時所稱之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因聲請人之前在大陸做生意虧本,聲請人有欠兩個債權人300多萬元,其中還有包含利息,聲請人已將名下存款300多萬元於民國113年2、3月時提領出來,將現金拿去歸還給該兩名債權人,爰聲請命相對人二人應自113年1月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裁定確認聲請人名下尚有300多萬元存款及其他財產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卻於前案裁判後僅7個月,再次對相對人二人提出本件扶養費聲請,聲請人未能合理解釋如此短期內大幅消耗財產的原因,聲請人疑似蓄意脫產,且聲請人目前從事網拍業務,該業務涉及大量貨物進口,顯示其具備經濟活動能力,並非無法維持生活,況聲請人選擇性針對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卻不要求排行老二的子女負責,顯示其動機並非基於生活困難而聲請,而是基於情感偏差與報復心理利用扶養請求作為報復工具,請求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二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乙節,有聲請人及相對 人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二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業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為相同之主張,惟聲請人於前案112年11月6日開庭時,當庭自陳其打零工及種田,平均一個月收入約為3、4千元,其還有兼從事網拍生意,賣五金及種田用零件,其於112年剛購入一輛賓士二手車,名下有賣掉父親所給土地取得之300多萬元,是要拿來買房子,但因為沒有買房子,所以將錢先存到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前案即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非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而於113年1月9日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並影印該案卷內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附卷為參,聲請人卻於本院前案駁回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未及6個月,即再次對相對人二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聲請人雖於本件開庭時表示其於113年2、3月間,已將其名下300多萬元存款提領去償還其本身在大陸經商時之負債,債權人沒有給單據,因為是以前欠的,債權人已將單據銷毀云云,並於庭後提出所謂「還款證明」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所謂「還款證明」,並無法看出是哪間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並就該資料以保護個資為由,將帳號部分數字塗黑,聲請人顯然對於其所稱積欠債務細節事項,並無法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明,且聲請人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開庭時,並未提及其有所謂大陸經商時之負債需償還,且表示其存款300多萬元是要作為買房資金,卻於半年後,於本件開庭時改口稱上開存款已用於償還其前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有相關負債及將上開存款金額作為清償負債之用,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移轉隱匿財產之嫌,並非無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稅務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2年間之利息所得高達61,255元,是依聲請人上開前案所自陳之財產狀況,及本件卷內查詢所得之聲請人財產狀況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法尚未發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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