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01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34-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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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7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能調解成立,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是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改依本件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而聲請人在生下未成年人乙○○之翌日,因未成年人甲○○無人照顧,因此欲辦理出院,卻在醫院遭到相對人辱罵及動手毆打。又相對人入監服刑出獄後,行蹤不明,僅於000年0月00日出獄當天有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此後即未再前來探視,亦無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為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前述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具明確積極之親權意願,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及能力,其照護環境、親職時間及照顧規畫等並無不當,訪視觀察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穩定,雖聲請人經濟能力有所不足,惟有家人提供協助,在家庭及正式資源支援下,應具備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10日雲萱監字第113264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婚後育有前述未成年子女,子女照顧係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主要是負擔家庭經濟與下班後接手照顧,亦有承擔扶養責任,相對人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後,聲請人未曾主動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且執意與相對人離婚,並透過行動接見視訊中讓相對人見到聲請人與異性的親密互動,以致相對人於受訪視情緒潰堤無法平復,更對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態度消極,亦無法正視兩造婚姻問題與扶養子女責任應切割等語,亦有保康基金會113年7月2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69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此外,相對人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月24日入監服刑,已於113年9月22日期滿出監等等情形,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法有據。 五、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聲請人可養育 子女,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應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入監後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被照顧情況尚屬良好,反觀相對人先前有動手打未成年子女頭部之行為,有情緒控管不佳議題,且於前述未成年子女均未及1歲時即因案入監服刑,嗣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迄今亦未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僅出獄當日有前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1次,此後即未再探視,也沒有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主動積極聯絡,期間更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又其因與聲請人離婚一事而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顯然就沒有行使親權的主觀意願,再衡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未滿2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等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一、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534(1).mp4 檔案內容:2023年12月19日11:26,聲請人穿著灰色上衣抱 著小孩出現在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的走道上。 二、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659(1).mp4 檔案內容:聲請人在等電梯,相對人穿黑色衣服,持續罵幹 你娘、臭雞掰........看沙小(臺語)。 三、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3342(1).mp4 檔案內容:15秒處,相對人從背後打聲請人手上抱的小孩的 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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