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37-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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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父,相對人丙○○ 、丁○○則分別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2人於上開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將上開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照顧,近日上開未成年人隨同聲請人自臺中市一起搬到雲林縣居住,而急欲辦理轉學等相關事宜,無奈目前相對人丙○○失蹤,相對人丁○○則是在外積欠債務已有多年未有聯繫,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 與上開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通報相對人丙○○失蹤等件為證,且核與上開未成年人到庭陳稱略以:目前住在雲林還適應,平常主要是阿公、阿嬤照顧我,姑姑也會照顧我。我有好幾個月沒看到媽媽,而自113年8月以後就沒有再看到爸爸。從小就是阿公、阿嬤在照顧我,他們對我很好,姑姑也對我很好。我知道阿公聲請停止爸爸、媽媽的親權,我沒有意見。阿公可以當我的監護人等語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2人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查知相對人2人無前案,且均在臺灣而未出境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指相對人丙○○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丁○○也失聯,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夫婦照顧,希望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由相對人2人委託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以利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若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夫婦主要照顧至今,且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未盡到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責任,且現失聯中,似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疏忽照顧情事,惟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2人,無法完整評估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故建請法院參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在聲請人監護能力方面,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經濟來源主要為退休年金,年金收入或有不足,有聲請人次女支援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評估尚能供應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與妻子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積極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夫婦祖孫互動良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整體評估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據其提出回覆單表示:「本會經聯繫聲請人、未成年人姑姑得知,相對人2人皆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本會至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尋訪並留下訪視未遇單,然相對人2人至今仍未主動聯繫本會進行約訪,因此無法與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又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已於雲林縣接受訪視,故本會無須再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足參。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長 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上開未成年人,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而有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述,聲請人則係與上開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長期為上開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照顧之情形存在,可認聲請人有行使監護權之意願及能力,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