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親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39-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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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 有子女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王○○(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以及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之長子王○○罹患腦性麻痺需人照顧,然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即將王○○之照顧責任丟給前述未成年子女,前述未成年子女放學回家後,家裡只剩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2人,都是由前述未成年子女在照顧王○○,此外,相對人亦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需處理家務,致前述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長期面臨壓力,因此前述未成年子女才會向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一起住、受不了相對人那邊的生活,而無再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可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如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顯然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離婚至今,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 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生活家計與照顧3名子女之責任,相對人選擇薪酬較高之大夜班時段上班,始能供養3名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所需。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並無餘裕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王○○,而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且聲請人亦未曾為相對人分擔半毫,相對人目前只能央請前述未成年子女於其所能提供協助之範圍內幫忙看顧王○○。 ㈡相對人並未阻攔聲請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因聲請 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即發怒,只是希望聲請人能提前告知相對人,使相對人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所在,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係不友善父母,顯屬無稽。此外,相對人建議聲請人若單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須將已成年之王○○、王○○一併接回照顧,因3名子女本係一同成長,其等3人若同住則彼此間能相互照應,倘任由其等3人分離,將來必生關係疏離、缺乏互動,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好事。且聲請人現既有穩定工作,其妻亦有每月收入所得,則聲請人自有能力同時照顧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如此建議係考量前述未成年子女與其手足間之親情感情聯繫。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改定親權之建議認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部分,對於相對人實為不公,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支出分毫之情況下,仍獨自扶養3名子女長大,盡力給予3名子女妥善之照顧及教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現亦健康、學習狀況良好,並無異常,前述未成年子女雖對照顧王○○一事略有抱怨,但相對人不可能一方面在家照顧王○○,一方面又有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70,000元之收入,此實係因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協力照顧所肇致。又王○○自小便罹患腦麻,為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實,相對人雖有央請前述未成年子女幫忙看照王○○之行為,然在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用及為任何協力之下,此為不得已之舉,縱使或多或少會造成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亦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自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擬向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日後應有餘裕可雇請 專人幫忙照顧王○○,屆時前述未成年子女即可減輕照顧壓力。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亦非不可讓步,僅因相對人不願手足分離、陌生,是倘聲請人能將王○○、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一併接回照顧,且不得將王○○送往安養中心,相對人即可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會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每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策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係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子女為權利主體,選取符合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將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以不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點及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方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實兒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個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王○○、王○○以及前述未成年子女, 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而王○○、王○○現均已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其確實有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王○○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六、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於「6月3日周一」23時 36分起至23時55分,有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妳哥哥在餵牛奶」、「我大概12點過後會下班」、「我等等回去吃晚餐」、「可以幫我洗冰箱的菜」、「下午吃東西現在肚子餓」、「姐姐肚痛妳拿藥給她吃」、「妳泡巧克力給她喝」、「泡給她喝」等等內容,而相對人也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之事實,則相對人有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等等事實,可以認定。再依據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妻間對話內容,顯示前述未成年子女於「6月4日00:11」傳訊表達「我就不想在這裡生活了」、「我覺得這次很恐怖」、「很害怕」、「直接跑路」、「然後爸爸在跟我媽談」、「可以叫他不要盧嗎」、「我這樣很噁心她如果是我媽放過我吧」;於「6月4日00:20」傳訊「姐姐問我說要不要去他那裡住三天你們比較安全」、「我怕我媽會去鬧」、「對你們也不好」等等內容,足見前述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壓力,已向外界求救並表達希望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是前述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時,確實受有照顧長兄及處理家務之長期壓力,而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亦可認定。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已使前述未成年子女面臨壓力而無法再與相對人同住等語,可以採信。 七、至於相對人辯稱其因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僅能選擇 薪酬較高之大夜班工作,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故其請前述未成年子女幫忙協助亦為不得已之舉等語,雖然可以同理相對人的處境,然而,兩造之已成年長子王○○罹患腦麻而需受人扶養照顧,即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足,惟前述未成年子女仍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王○○之照顧責任不應由年幼且尚在學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承擔,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一事,縱令屬實,相對人如認其或子女權益受有損害,自應另循適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實非其將王○○之照顧責任強加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正當理由。況且,對於身心障礙者照護事項本涉及專業,姑且不論前述未成年子女因尚未成年,其本身就需他人扶養照顧,以前述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5歲,於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也僅12歲而言,如遇突發狀況,其緊急應變能力本有未足,更不用說其本身亦無照護身心障礙者之專業能力,前述未成年子女顯然不適合單獨在家照護罹患腦性麻痺之王○○,是相對人對於王○○之照護議題,在聲請人未分擔照顧責任時,或可積極尋求社會資源協助,經濟亦可仰賴社會補助,而非逕自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獨自照護王○○。此外,若再仔細觀察相對人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護王○○或處理家務等等內容之訊息,顯示相對人傳送前述訊息之時間係在半夜之情形,則相對人此不當行為亦影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妨礙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長期下來,確屬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因此,相對人前述辯解,雖可理解,但仍難做為正當理由,故不足採,則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可以認定。 八、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均健康,均有穩定收入,過去前述未成年子女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前述未成年子女均於下課後及假日擔任長期臥床長子之照顧者,且相對人作息時間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又相對人家中無穩定照顧系統可協助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親職執行狀況有限,而聲請人之作息時間可配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亦有同住之聲請人之妻可提供穩定照顧支持,能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提供一定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優於相對人;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之作息時間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雖同住卻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不多,而聲請人過去雖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長,卻能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維持一定聯繫,於前述未成年子女畢業旅行當天接獲前述未成年子女心情低落時,可以在第一時間前往陪同,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因工作多為半夜下班而有所不足;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環境位於住宅區,緊鄰國立○○高級中學,然住家環境略紊亂,家人全睡一臥室內,且前述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空間可使用,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接前述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後,已安排獨立空間給前述未成年子女使用,住家位於斗六市區商業區內,緊鄰國立○○○○○○學校,兩造交通及就醫均便利,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相較於相對人適當;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堅持若聲請人要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須也要承擔長子、長女之照顧,並多次威脅前述未成年子女做好決定,甚至表明若自己持續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不再安排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等等非友善父母之態度,而聲請人在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會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後續之會面安排,評估兩造均有親權意願,然聲請人相較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過去獨自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護校後欲規劃住校,卻遭相對人以前述未成年子女有適應問題及無人照顧長子為由,拒絕前述未成年子女住校,嗣於前述未成年子女離家,相對人於受訪時始表示前述未成年子女若是願意適應,會同意前述未成年子女住校,且長女願意平日通勤上下課協助照顧長子,而聲請人過往因同意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而未約定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未來願意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願意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較能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3名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用及探視時間,過往聲請人會私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見面互動,然相對人均會生氣,直至113年6月4日前述未成年子女因照顧壓力而在畢業旅行當日要聲請人接其返回斗六市居住並取消畢業旅行,前述未成年子女先前確實在下課後須返家照顧兩造之長子,前期有兩造之長女一同照顧兩造之長子,然於112年間兩造之長女因學校規定需住宿學校而僅得於假日返家,故前述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相對人凌晨返家前之期間,兩造之長子均由前述未成年子女單獨照顧,相對人認此並無不妥,忽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不當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兩造之長子之行為,本案兩造長子之照顧責任並非前述未成年子女所應承擔,相對人甚至要求若聲請人單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須將已成年之兩造之長子、長女一併接回照顧,故本案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可,能正常回應提問,並有在家經營美髮店及同住之妻願意與聲請人分工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起迄今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護環境適當,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其作息時間可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互動及溝通,訪視時觀察前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一定依附關係,又前述未成年子女能信任聲請人之妻對其安排房間並感到開心,聲請人也陪同前述未成年子女到校辦理報到手續,教育規劃可行,前述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適當,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故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29日雲萱監字第113289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以參考。相對人雖辯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其非友善父母,以及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等內容不可採等語,惟其並未就前述訪視報告內容所記載之何項事實係反於真實部分詳為說明,復未能提出前述訪視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證據,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僅屬空言,自非可採。 九、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相對人雖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起,即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需協助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更於兩造之長女上學住校後,需獨自一人承受前述照顧長兄及處理家務之壓力,且因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致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無正常生活作息,長期下來已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不堪負荷,難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受相對人妥善之照顧,可以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行使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期間確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足可認為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會有不利的情事;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後續對於子女監護事項安排及照顧規劃、與子女照顧者之相處狀況,同時考量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與聲請人同住後受聲請人照顧狀況、與其兄姊之感情依附關係,並斟酌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兄姊現均已成年,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又互有聯絡管道,其等手足間親情非全然無法聯繫,再參酌前述未成年子女於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訪視時表明不願意出庭陳述意見等語,而本院參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情形(此部分依法保密),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真實意見,故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該是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