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41-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離婚 ,並協議由相對人丙○○獨自行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未成年人戊○○為重度****者,平日由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姊協助照顧,相對人丙○○時常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責,相對人甲○○則於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人戊○○,未成年人戊○○於暑假期間有遭獨留在家之情事,且未成年人戊○○於108年7月26日、7月29日至8月2日間,似遭相對人丙○○責打導致身上出現條狀痕跡,聲請人所屬社工無法與相對人丙○○討論未成年人戊○○之安全計畫,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戊○○之權益,乃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戊○○,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上開安置期間,相對人丙○○雖穩定申請與未成年人戊○○會面及讓其請假返家,然寄養家庭社工多次發現未成年人戊○○返家後因為生活作息不正常,且相對人丙○○未讓未成年人戊○○維持日常規矩的訓練,導致未成年人戊○○請假返家後行為出現退化,家庭處遇期間,家處社工觀察相對人丙○○親職能力仍未提升,對未成年人戊○○****狀況需要付出的照顧能力並不清楚,依賴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姊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丙○○雖有穩定工作,但無儲蓄習慣,且有酗酒之習慣,相對人丙○○於112年8月23日坦承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確實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人戊○○。另相對人甲○○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未成年人戊○○安置初期即坦承其缺乏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相對人甲○○雖表示有穩定工作,想將未成年人戊○○帶回照顧,但於112年8月2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戊○○會面結束後,聲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甲○○是否確認未來將未成年人戊○○接回,相對人甲○○表示有詢問同居人,同居人稱無法提供協助,於最近一次未成年人戊○○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甲○○未提出會面申請,亦未主動聯繫社工關心未成年人戊○○狀況。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戊○○為多重障礙之重度****者,需較多的照顧,並需陪同其日常語言及肢體練習,而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戊○○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經兩年多家庭處遇仍未見相對人丙○○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且對於未成年人戊○○日後生活及親職教養皆缺乏具體規劃,相對人甲○○因其同居人無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意願,而無意爭取未成年人戊○○之親權,相對人二人均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及意願,渠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均屬嚴重,又本件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及聲請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人戊○○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及未成年人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且調取未成年人戊○○全部前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本院於開庭時訊問相對人二人,確認渠等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渠等對於未成年人戊○○親權之意見,相對人二人均當庭表示對於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沒有意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調取之未成年人戊○○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卷宗資料,未成年人戊○○為重度****者(語言障礙及肢體障礙),依其身心狀況,尚難就本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父母,未成年人戊○○為重度****者,相對人二人本應負起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義務,惟因相對人丙○○未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致未成年人戊○○被社政安置,而於未成年人戊○○安置期間,相對人丙○○仍未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對未成年人戊○○之照顧亦無具體規劃與安排,又相對人甲○○明確表示無法照顧未成年人戊○○,且相對人甲○○於離婚後實際上亦未對未成年人戊○○盡到保護照顧之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嚴重的情形,故考量未成年人戊○○之利益,認確有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未成年人戊○○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雲林縣內兒少福利保護之主管機關,有擔任未成年人戊○○監護人的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 第4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