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42-2025021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張宸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本院調解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宸愷(下稱子女)之親權,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同住。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則由兩造自行協議,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3日探視子女後,此後迄今向相對人表示欲探視子女,均遭相對人拒絕,而因聲請人之工作關係,排休時間無法固定,但會於每月班表排定後聯繫相對人,希望可以2個星期與子女會面交往1次,爰依法聲請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自113年4月份後就沒有再 看過子女,因為我不同意聲請人探視,之前兩造調解離婚時約定共同扶養子女,但是聲請人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而且聲請人說每月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但這個費用太少,5,000元能做什麼。目前子女是就讀公托,但沒有領取育兒津貼等語。 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宸愷,嗣兩造於113年 3月15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離婚,並約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實際上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兩造協議,與子女會面交往,然聲請人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能再與子女見面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及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兩造就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為了解兩造對於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及態度 ,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兩造於113年3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當時調解成立內容即提到,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則可聲請法院調解,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⒉本案社工與相對人約訪不順利,未能訪視到相對人,惟相對人在電話中即向社工表明,不會讓聲請人探視子女,並將兩造婚姻期間之債務問題混為一談,以債務為由拒絕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並未提出提出聲請人不得探視子女之重大事由,相對人不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舉,實非友善父母。⒊依聲請人提出之每月第2、4周之會面交往方式,雖無法固定哪一天,但相較於聲請人之前的會面交往方式,已較具體,社工認為保持規律探視,也較有利於聲請人與子女建立關係。故本案建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13年9月30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58號函附之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評估等內容,認為未成年子女張宸愷年 紀尚幼,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然目前子女處於兩造衝突中,因父母一方之因素,形成與他方情感之疏離,而未能享有平穩、安定之生活,並非兩造及子女之福,又親情之維繫,對子女之人格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意義,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子女均屬不利,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認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修復親子情感,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適當之酌定,並 非恆久必然之安排或法則,兩造均得視子女之年齡、身心狀況、目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互動等情,於未來另行協議或請求法院酌定其他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兩造於會面交往時,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探視或與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抑或一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對造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造均得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張宸愷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如下:     一、時間及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周、第四周各任擇1次,每次連續2日 與未成年子女張宸愷為會面交往、偕同住宿或出遊。亦即,聲請人應於每次之第1日上午9時前往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並於第2日晚間8時前將之送回子女住處或其他兩造約定地點。  ㈡聲請人應於前一個月份之25日前,通知相對人下個月份之會 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並不得無故拒絕。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張宸愷均毋庸等候。 二、未成年子女張宸愷年滿13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探 視之方式、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前後,均應善盡交接事宜。亦即,相對人應 於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時,交付其之健保卡等證件及藥品等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將上開證件及藥品等全數交還相對人。此外,兩造均應告知對造未成年子女當時之身體狀況。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 即通知相對人,倘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