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親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48-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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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昊誠(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嗣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但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又相對人迄今未曾探望上開未成年子女,且目前另生育1名新生兒需照顧,同意將上開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有經濟能力,且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故為維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上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查核無誤,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為貼磚塊工作多年,工作及收入具穩定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評估聲請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住所周遭親屬提供協助,尚有提供部份照顧支持,以因應未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安排,另有社會福利單位介入,支持系統足夠;聲請人過往擔任家庭經濟支柱角色,負擔大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較少分擔照顧責任,唯會處理所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直至去年10月開始才開始積極分擔部份照顧責任,亦常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能維持正常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尚有瞭解,惟聲請人似有每天喝酒情況,酒後情緒值得關注。相對人則健康狀況尚具照顧功能,為工業區油漆工人多年,工作及收入尚具穩定度,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為主,相對人尚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有一定之瞭解,與聲請人分居後尚有動機探視未成年子女給予關懷;惟據稱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需釐清及瞭解,相對人亦缺乏親友支持系統,另因不瞭解中文,親權執行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然較長,尚能配人合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能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時間較足夠。相對人則工作時間固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惟自與聲請人分居後,相對人無法正常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階段親職陪伴時間較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未來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現住所,住所周遭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均佳,住所居住空間足夠,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相對人則未規劃照護環境,希望每周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天。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意持續照顧及行使親權,並自認照顧條件較相對人為佳,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明確,惟對未來會面交往有設限,善意父母基本認知有待增強。相對人則考量個人各方面能力,同意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較消極。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將委請母親提供部份照顧支持,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有一定之想法,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及想法。相對人則有動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給予關懷,同意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及同住,未有教育規劃。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不希望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照顧條件各有優劣,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兩造皆有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而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的照顧情況尚可,整體而言,聲請人相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且聲請人有較明確積極之親權及照顧意願,兩造就親權歸屬部份亦無爭議,建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針對子女會面部份,聲請人雖陳述同意相對人每周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然限於1至2個小時會面且需由聲請人陪同,對相對人未來持續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較有影響,本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陳述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需進一步瞭解及釐清,而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亦較負面,較排斥會面交往,建議在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先行暫定透過第三方執行會面交往,以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情況」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32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曾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本院為協助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函請雲萱 基金會派員協助監督會面交往後,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報告略以:「㈠服務過程:⒈探視方(即相對人)不清楚自己居住所門牌號,詢問本會監護權訪視社工,表示當初約定訪視地點在7-11便利商店,亦未去過探視方住所,故3次會面期間皆未至探視方處所查看,同住方(即聲請人)住所社工前往查看1次,同住方母親在家但重聽,社工致送1袋物資。⒉本案第1次會面期間適逢探視方生產坐月子,致準備攜子會面的同住方不快,第2次會面探視方依舊未能外出,且堅持要會面1天,同住方情緒亦不佳。⒊第3次會面探視方要求改週日,同住方不同意,3度取消。㈡社工評估:⒈探視方第3次有意探視案子們(即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但法院訂週六,探視方要改週日,雖最後會面不成,但至少探視方尚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⒉爾後若有會面,請務必告知探視方需於2天前主動通知同住方和社工人員,否則視同放棄。⒊案長子(即未成年子女乙○○)因盼不到母親的回應,由渴望溫暖轉而出現恨意,母子顯然未做好道別,然內心仍脆弱尚具軟化性。㈢建議親權:⒈未成年子女與同住方同住,生活已具穩定性。⒉同住方母親雖重聽,但能表達意見,將家中整理乾淨整潔,能協助在同住方未下班前照顧案子們的日常三餐和起居。⒊同住方左鄰右舍有親戚和鄰居可協助,長子安親班由同住方大哥協助。綜上所述,本案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同住方擔任,並能續執行子女會面。㈣探視問題:⒈探視方探視時間為1個月探視2個週次,若周六無法外出,能彈性調整為週日,探視前2天即星期四晚上8點前要通知同住方,反之同住方亦然。⒉探視方交通工具為摩托車,1次可能只載1位子女,交付時請同住方能將未成年子女載至離探視方家最近之超商,再由探視方陪同走路帶回去。⒊考量探視方尚有新生兒要照顧,子女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日下午5時在同一地方請同住方載回。⒋同住方自稱不識字,探視方亦表明看不懂國字,建議調解或裁定時,能協助載明日期」等語,有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調查官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3點、5點撥打電話給相對人,電話撥通3通之後未有人接,其後電話轉語音信箱,調查官下午5點30分後持續撥打電話,電話終於撥通,相對人接起電話,語氣不耐,表示目前正在照顧八月剛出生的嬰兒,無法外出,亦沒有工作與收入,調查官關心養育嬰兒的費用,相對人不願意回答,調查官又進一步詢問嬰兒的生父,相對人不耐煩地回答小孩沒有爸爸,調查官詢問相對人可以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相對人突然表示這個禮拜天就要跟小孩見面,調查官表示這個禮拜天只剩下4天,時間比較靠近,要再安排看看,電話中的相對人突然說起越南語,旁邊並傳來男性的聲音,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跟男人住在一起,相對人表示『是』,調查官提到聲請人的名字,試圖想要確認相對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性,相對人突然非常憤怒,開始在電話中不停罵髒話,調查官試圖請相對人冷靜下來,相對人隨即掛斷電話。相對人態度具有攻擊性,並且無法配合調查,相對人目前的住所環境及安全性無法評估,並且疑似有男性親密友人,相對人甫於8月產下1名新生兒,儘管相對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是卻不願意配合社工或法院的協助,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不明朗,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然而在與2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上,從卷證資料可以得知,聲請人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並且教導未成年子女有關於相對人偷竊等負面評價,長期而言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的仇視可能影響其負面身心發展,因此建議本案仍需轉介由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時間可選擇週日上午2至3小時,以漸進式的方式進行,地點原欲選擇麥寮親子館,其位於相對人居住的後安村,惟麥寮親子館週日休館,建議地點可另擇於麥寮兒童公園(自強路)或麥寮圖書館(中山路260之1號)」等語,有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並審酌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且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至相對人甫於113年8月間產下新生兒,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故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適切之關愛及教導,此外,相對人亦於調解及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於112年10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至今,且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考量其等父子間感情深厚,本院因認有關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為妥適,惟為免因此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與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行使母愛之虞,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記載,暨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雲林縣麥寮 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並由雲萱基金會社工陪同下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至當日中午12時止。 ㈡待相對人新生兒照顧情況穩定且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進行上開監督會面交往,而有調整其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時,得再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二、方法: ㈠會面交往開始時,由聲請人於該週週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乙○○、許昊誠送至雲林縣麥寮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給雲萱基金會社工,並於當日中午12時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 ㈡得為見面、通信之行為。 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㈣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前5日以電話等方式向雲萱基金會聲 請社工陪同,若未聲請,致使雲萱基金會無法派社工前往陪同監督會面交往時,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保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以簡訊或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 人是否實行該次之會面交往,俾利聲請人準備及配合,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見交往進行期間,若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在場。 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開始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聲 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刻通知聲請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 對人。 ㈤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家人無故阻撓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進行時,亦同。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