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50-20250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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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結婚後育有第 三人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幼兒園階段即因欠債開始跑船,期間均未給予相關生活費用,家庭生計全賴王○○工作維持,而相對人工作返家向王○○索取金錢未果,即會對王○○扔擲菜刀、盤子等危險器具。於聲請人就讀國小時,王○○至工廠擔任女工,除將楊○○交由○○實驗學校外,亦將聲請人寄宿於王○○之兄長家,直至聲請人就讀國中一年級,相對人曾有短暫返家,未料卻是欲將聲請人交由討債集團處置。此外,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曾遭通報失蹤人口,嗣為警尋獲,但相對人仍無意願返家,後由楊○○出面解除失蹤通報,而聲請人後續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音訊至今。綜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很早的時候有養過聲請人 ,但長期在外流浪,聲請人由其母帶大比較多,由其祖父母即相對人之父母帶大比較少,後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聲請人之母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又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 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於112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32,43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惟考量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又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貼或社會福利補助,且其因有失智之情,業經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之家(下稱○○○○之家)至今等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及家庭福利科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3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63332號函、○○仁愛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附卷可以證明,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救二字第1130580510號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卷內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前述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王○○於114年2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是我姊夫,與我姊姊是判決離婚,因相對人都不出面,相對人與我姊姊結婚後本來是住虎尾相對人的老家,結婚時相對人還在當兵,大概在楊○○3、4歲時搬至臺中太平我娘家那邊,相對人一開始有跟我姊姊搬去臺中太平,沒多久就去跑船,因賭博欠債才去跑船,跑船有好幾年,安家費直接寄去虎尾給其父母,並沒有給我姊姊,相對人大概於78、79年間回來,回來後是住我家,但晚上經常不回家,我跟我哥哥講,我哥哥就叫相對人回臺中太平住,相對人住在我家住沒多久就去臺中太平住在我哥哥家,也就是我姊姊的娘家,但沒有跟我姊姊同住,那時我姊姊在上班,聲請人就讀國小時住在我哥哥家,長大就讀國中快升高中時,我姊姊有租房子才接聲請人回去住,相對人住在我哥哥家住不到1年,那時我哥哥做裝潢,有將相對人帶在身邊一起做,我哥哥有給相對人薪水,相對人並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做裝潢有拿1、2萬元要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收,那時候聲請人就讀臺中○○國小,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讀國小,跑船回來時聲請人已經就讀國小了,聲請人就讀幼兒園只有3年,那3年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之後有一次相對人要拿錢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要,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給我姊姊錢,相對人沒有住在我哥哥家後,就不知去向,也沒有聯絡,我姊姊訴請離婚時,相對人也沒有出面,聲請人住我哥哥家,生活費是我姊姊去理容院上班所賺再拿給我哥哥,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相對人一開始還有住在一起,他們從虎尾搬至臺中太平時是住在我娘家另外一間房子,我姊姊原本在賣麵,沒賣時有跟我去電風扇工廠工作,但要養2個小孩,楊○○是腦性麻痺,就讀彰化○○實驗學校需要用錢,生活沒辦法過,所以我姊姊就去理容院工作,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的時間不長,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記憶,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而證人王○○對於相對人外出跑船時間之證詞內容,先稱「聲請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讀國小」,後稱「聲請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就聲請人之出生時間、地點則證稱:「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沒有出生」、「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等語,亦與彰化○○○○○○○○114年2月13日彰和戶字第1140000471號函檢附聲請人之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記載顯示聲請人之出生地點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聲請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持相關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等等情形,不相符合,惟考量證人王○○囿於年紀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跑船時間、聲請人出生時間及地點等等時空順序難以精確描述,但是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遷居狀況、同住期間、相對人離婚事由、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王○○就業情形等等各節之證言,核與卷附之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臺中○○○○○○○○○114年2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1120號函檢附相對人與王○○離婚登記資料、本院8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件大致相符,且相對人對於證人王○○前述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可見證人王○○所為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王○○之證詞,並參閱前述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70年12月28日遷至臺中縣○○鄉○○村00鄰○○路000○0號住址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而聲請人遷至臺中太平後,亦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外出跑船止,而相對人跑船回來後,也有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之舅舅家中,且相對人曾經有拿薪資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給予聲請人之母,惟為聲請人之母所拒收等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於未滿3歲前以及於78、79年間就讀國小時某段期間,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住一起生活,且相對人亦曾欲給付扶養費惟遭聲請人之母所拒等情,應屬真實。 ⒊復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當庭坦承:我哥哥有分到相對人所 繼承的雲林房子,後來媽媽把該雲林房子賣掉,在我就讀高一時,買臺中太平宜佳街的公寓,我就讀高一時就住在臺中○○街公寓等語在卷,核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相符,可認聲請人之母確實有處分原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遺產,並在處分該遺產後另購置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之事實屬實。 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常不在家,聲請人及楊○○均由其等母親照 顧等語,然聲請人前述主張僅係聽聞其母轉述而來,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相對人亦辯稱其很早有養過聲請人,只是聲請人之母帶大聲請人比較多等語,則聲請人前述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想將其交由討債集團處置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 ⒌由上可知,相對人於外出跑船前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聲請人應非全無扶養、照顧或保護之情,之後於78、79年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太平期間,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舉措,況且在聲請人就讀高一時,聲請人之母更有處分原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後另購置房屋以供聲請人居住等等情形,因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年幼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合計應有至3至4年期間,而相對人在扶養聲請人部分或許未能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照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亦不可抹滅,甚至任由聲請人之母處分其財產並加以利用以供聲請人能夠安居,可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相對人既非全然未盡其對於之扶養義務,自然就不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因此,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無從依據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完全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空言,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未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尚無法認定其行為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故難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