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54-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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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林辰翰(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各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辰翰,兩造於113年8月15 日離婚,均聲請單獨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間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性紫斑症」,於同年9月5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臺北臺大兒童醫院住院迄今,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除血小板低下外,尚有多處器官發炎無法進食,必須仰賴靜脈輸入營養維生,兩造雖均留職停薪在該醫院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對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爭執激烈,而兩造能否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及出院後之居家護理照顧等問題,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由兒童醫事專業人員及心理師觀察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審酌蔡政憲醫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小兒部主治醫師及婦幼醫學中心副主任,其專長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新生兒神經發展與評估、週產期類固醇使用對新生兒神經發育之影響等;吳岱涓心理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師,其專長領域為照顧者壓力調適、家庭諮商、親子諮商、伴侶關係議題等,均具有相當之實務歷練及專業知識背景,足認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適當之人選,且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主責照護未成年人子女之醫護人員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兩造照顧之意願、照護能力評估(包含兩造家庭之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另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兩造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平均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19,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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