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57-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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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都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兩造離婚後也是聲請人帶回雲林老家同住,初期相對人雖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偶爾前來探視,然近2年來,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前來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無法即時處理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遷移戶籍與申請入學等相關事宜,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國小畢業證書、國一新生註冊暨暑輔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現在念國中一年級。跟外公、外婆及媽媽同住已經十幾年。阿公、阿嬤對我很好,有幫忙照顧我。爸爸大概2年沒來看我也沒有給生活費。我同意由媽媽行使親權,因為很多東西都要找爸爸簽名,找不到他很麻煩等語。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係因相對人過去近2年來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為由,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兩造於103年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實際上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稱離婚初期相對人尚有給付扶養費及不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遇到一些困難,惟於2年前開始,相對人無法正常聯繫,亦未再給付扶養費,且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教養保護之義務。有關聲請人目前照顧條件評估,聲請人於照顧功能,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皆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成長有一定之關注,未成年子女目前被照顧情況尚算穩定,為生活及情感上依附的對象,聲請人具備親職執行功能,整體評估聲請人照顧條件為適當」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338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本院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大心福利協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心桃調字第496號函覆:「本會於113年9月12日收件,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故本會將依結案指標辦理結案」等語,以及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覆「本會與相對人經信件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可佐。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其他一切事證,認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近2年來,相對人失聯,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關心及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現遭通緝中,行蹤不明,客觀上自無法行使親權,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其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可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復考量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積極意願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是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另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相對人日後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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