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67-202501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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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廖正合 王葡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葡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廖正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廖崇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廖崇富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復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崇富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葡萄、 廖正合分別為未成年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廖崇富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廖正合、王葡萄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祖父母,其等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對上開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王葡萄、廖正合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丙○○辦理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丙○○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