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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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丁○○(男、民 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自兩造離婚後,除未成年人乙○○曾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與相對人同住外,均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期間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丁○○以及未成年人丙○○、乙○○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責任。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惟聲請人自兩造離婚時起,仍有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丁○○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共1,800,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1,80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離婚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名下的土地需返還聲請人, 而相對人也未曾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而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點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由甲方(即本件聲請人)行使負擔」,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不得再對相對人為任何請求,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可知聲請人已自承將承擔全部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00元,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未舉證證明丁○○及 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係與聲請人同住,更未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1,800,000元之扶養費。尤其,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日起與相對人同住逾1年6月,而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均會主動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80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卻未逐一條列其實際照顧之日數、實際花用之金額,即逕為主張,顯屬無理。又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則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究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或聲請人之父母所支出,猶欠明暸,而此部分扶養費究係由何人支出與聲請人是否合法取得求償權密切相關,自應由聲請人先予舉證、說明。 ㈢兩造前就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已經本院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之扶養費,而兩造達成前述協議內容之原因,係考量相對人於離婚時已將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遠較相對人優渥,故而約定相對人僅需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元之扶養費。又相對人長期飽受恐慌症、憂鬱症所苦,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不佳,常需回診治療,相對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及所擁有之資產,無法與聲請人相比擬,而現相對人因前述病症而離職,無固定收入,已難以負擔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遑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代墊扶養費。再者,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前往探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均遭聲請人拒絕,如本件認有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之分擔比例亦不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另應考量相對人現收入不穩,如令相對人給付過高之代墊扶養費,則相對人顯然無法與丁○○及未成年人丙○○、乙○○為會面交往,有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另丁○○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而丁○○已於113年12月4日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等件影本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兩造於離婚時是否已有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 養費負擔有所協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關於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礎,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 ⒉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全 部扶養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惟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由甲方(即本件聲請人)行使負擔。……五、其他約定:乙方(即本件相對人)保有探視權。連假、寒暑假如雙方同意可由乙方帶回乙方家玩。」等字句觀之,可知兩造僅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及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進行會面交往及方式,但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或金額部分,則隻字未提,亦未見記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或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容,自無從僅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即逕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或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⒊復觀之兩造間於「5月14日週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先姑 且不論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係聲請人於何年5月14日所傳訊而有不明確之處外,縱使認為係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傳訊予相對人,然該日期距離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已間隔半年以上,則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否即為兩造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負擔之約定事項,令人懷疑。且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僅表示:「……我已經做好承擔一切後果的準備、了不起我就專心顧家顧自己原本事業也不需要再外面走了、我不想也不願意讓你住在這跟我同樣痛苦、外面的世界才是你想要的、你可以但是我無法認同你、你也無法認同我這樣的夫妻、我也覺得很可悲、我要快刀斬亂麻、我想要過輕鬆快樂的日子、相信你也是這樣、但是我們在一起是無法實現的、因為差距太大了、是不是你也該好好考慮、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等語,惟並未言及所承擔的「後果」或「責任」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承擔責任是我要承擔3個小孩,不代表我要承擔所有費用,我帶著3個小孩,我可以承擔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再遍觀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全文,亦均未見聲請人有提及或討論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負擔事項,是僅憑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同樣也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自承將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或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事實。 ⒋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且未向聲請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將土地變賣相對人即可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據前述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固然可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2日30日有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事實,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動機多端,出於財產返還、買賣或課稅等等考量,均有可能,況相對人前係於102年10月22日自「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受移轉登記該筆土地,則相對人嗣後為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與聲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結果,抑或係出於返還贈與財產之意思,實有疑義,而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能詳加說明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故依前述地籍異動索引,亦尚難遽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之負擔或給付事項已有所協議、約定之事實。 ⒌又相對人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或者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義務之事實,故相對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因此,兩造於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用並未有所約定、協議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離婚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起即 與聲請人同住,另未成年人乙○○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期間則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於114年1月7日到庭所不爭執,至於相對人辯稱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部分,則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因此,丁○○及未成年人丙○○自108年12月27日起迄今,以及未成年人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自113年7月4日起至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又相對人辯稱其均會主動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或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等語,但是相對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定的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或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同樣地,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其此期間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相對人既為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對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自應負扶養義務,然丁○○及未成年人丙○○、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又兩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另丁○○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等等情形,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就丁○○及未成年人丙○○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以及就未成年人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⒌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之丁○○、丙○○、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子女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08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4元、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薪資、租賃及權利金、其他所得收入1,277,435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投資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498,720元;相對人1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44,624元,名下有車輛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以參考。綜上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再考量相對人自113年12月3日起因恐慌症、憂鬱症持續就醫治療,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佐證,且曾於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期間將未成年人乙○○接往照顧之事實,同時衡量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心力與勞力,以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具體支出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復參酌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記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陳明同意以每月4,500元來計算扶養費等語在卷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丁○○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負擔均應以每人每月各4,500元,公允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丁○○自108年12月 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以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706,211元(計算式:261,726元+261,726元+182,759元=706,211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王○○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於706,211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706,2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丁○○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二: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三: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及自1 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36月。 4,500元×36=162,000元 162,000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2年1 月17日止 ,計17日。 4,500元×17/31=2,468元 2,468元 自113年7 月4 日起 至113年7 月31日止 ,計28日。 4,500元×28/31=4,065元 4,065元 自113年8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3月。 4,500元×3=13,500元 13,500元 總計 182,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