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75-20250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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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乙○○之姑姑, 因上開未成年人之生母不詳,生父李振生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而上開未成年人自其等之父死亡後均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為上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之處理,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上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從事農務零工多年,工作收入不多,經濟狀況較困窘,亦無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甲○○、乙○○),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惟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長期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身心狀況十分了解,亦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多年來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視為自己的孩子般照顧及扶養,早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情感,聲請人之教養方式亦獲得未成年子女認同,姑姪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受訪時均稱從小由聲請人照顧長大,聲請人就像其等母親,同意由聲請人監護,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未成年子女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日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聲請人工作之餘即投入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居住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⒋監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其照顧及扶養迄今,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及父親陸續過世後,其為未成年子女最親近的家人,聲請人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評估聲請人具明確積極之監護動機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均已就讀高職,未來主要目標在於升學,聲請人鼓勵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及志向,聲請人稱將盡力供應教育費用,評估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⒍未成年人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即將於114年3月2日成年,與未成年子女乙○○均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建議: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之之父親過世,母親為外籍且失聯多年,未成年子女祖父母也已往生,目前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從未成年子女幼年期陪伴成長至青少年,在生活及情感上均有緊密之連結,聲請人雖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資源較不足,然其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陪伴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受訪時均表達聲請人就像母親般扶養其長大,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最親近之家人,且足以勝任監護未成年子女,故本案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0日雲萱監字第114019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三等親內親屬,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聲請權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上開未成年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姑姑,屬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自上開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協助照顧及扶養至今,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仍有意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繼續協助上開未成年人處理個人事務至成年,且上開未成年人亦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乃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