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77-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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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年人 )之四伯父,因未成年人之生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生母甲○○人在大陸且自104年11月間與未成年人生父離婚後即未再照顧過未成年人,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而未成年人自106年間返回臺灣後均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之處理,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復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及其生母甲○○之入出境資料、未成年人父母申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離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查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未成年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可,其與妻子均已退休並領有勞保年金,依兩人之年金收入尚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妻子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有其他親人亦關心未成年子女並能提供必要支援,在充足之家庭支持資源關注下,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未成年子女於108年隨父親自大陸回到台灣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近6年的成長歷程自十分熟悉及了解,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聲請人不捨未成年子女失怙,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除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亦關心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況,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之支持,未成年子女受訪時表達感念聲請人對其之關愛,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未成年子女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已退休,有充足的時間可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居住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⒋監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現居中國大陸且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目前由聲請人夫婦主要照顧,為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希望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畫未成年子女繼續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妻子共同生活,由聲請人夫婦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穩定的生活環境中成長,待完成基礎教育後,再視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及志向支持其升學,評估聲請人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⒍未成年人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其他具體建議: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陳,相對人現居中國大陸,其已知悉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惟並未表達有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規畫,而未成年子女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近6年,與聲請人夫婦已有穩定的情感依附,聲請人夫婦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資源、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照顧能力等均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聲請人亦有明確且積極之監護意願,並於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擔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由未成年子女受訪內容可知其目前之生活及就學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雲萱監字第114023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三等親內親屬,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聲請權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四伯父,屬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自未成年人於106年間返回臺灣後即協助照顧及扶養至今,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仍有意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繼續協助未成年人處理個人事務至成年,且未成年人亦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乃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