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扶養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V-113-家親聲-30-20250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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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因通貨膨脹及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逐漸增加,上開金額已難支應未成年子女半數之開銷,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2,388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對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數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以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成立在案,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18年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增加扶養費數額應以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者為限,聲請人以通貨膨脹、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生活支出及就學花費日益增加等事由,請求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109年11月份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2.69,而113年1月份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6.58,未見有何明顯重大之變化,難認有社會上經濟狀況重大變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急劇增加之情事存在,其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難認有據,請求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惟所謂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有情事變更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應指調解成立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增加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劇變致影響其扶養能力等情形非調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顯失公平者而言,倘於調解成立當時,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變化,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於調解時評估衡量,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該本可預料之情事,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調解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9年9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戶口名簿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調上開兩造前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雖主張通貨膨脹及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逐漸增加,而認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父母分擔方法,父母本得衡酌雙方之經濟狀況、子女受扶養需求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而於雙方協議成立後,父母自應受彼此所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協議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前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進行調解時,於有律師擔任其代理人之情形下,自主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按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本能預料調解後所會發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增加之情事(即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逐漸增加等情事),且物價上漲造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加,亦非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無法預料會發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前所調解成立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並無法定所謂情事變更,依兩造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請求裁定變更兩造前所調解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