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V-113-家親聲-41-202503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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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庚○○ 辛○○ 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庚○○、辛○○、戊○○(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之祖父黃振川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而黃振川退休以後即喪失謀生能力,其名下財產又係因繼承取得難以處分變現之土地,難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相對人即黃振川之子女甲○○、乙○○、丁○○、丙○○(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又無資力負擔黃振川之扶養,聲請人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為繼,遂自動自發自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之12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名義,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如下:⑴97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止,聲請人透過庚○○之配偶林佩雯以其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按月匯付1萬2,010元至1萬5,010元不等之數額至丙○○之女壬○○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⑵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6日為止,由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付1萬5,015元至3萬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⑶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由庚○○以其個人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付1萬5,000元至1萬5,0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振川之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可認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㈡因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悉黃振川所有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 戶帳號,而與其同住之甲○○則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名下帳戶,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然甲○○為求卸責,竟辯稱黃振川非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請求扶養之人,惟姑不論黃振川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實務見解,黃振川是否為法律上得請求扶養之人要非所問,聲請人既確實有為支應黃振川之生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即屬對黃振川有利,亦無為黃振川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而相對人均為黃振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黃振川之前開債務,聲請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償還上開聲請人所支出黃振川之生活費用156萬17元,至為明確。  ㈢甲○○為求推諉責任,另稱其與黃振川共同居住於黃振川所有 之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其為照顧黃振川之生活起居而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云云(實係因甲○○本身信用破產,無法從事任何穩定收入之工作,方返回其家鄉與黃振川同住),且竟刻意否認聲請人依其指示匯付款項之明確金流及聲請人長年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甚至謬稱與己○○及壬○○之匯款目的有借款、贈與或其他契約行為。惟實際上己○○及壬○○分別僅為聲請人之表親,且聲請人長期與其等均無任何往來,遑論會基於任何法律關係而長達12年之每月定期給付,甲○○所辯顯為不實。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合計156萬1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計算式:156萬17/4=39萬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則以:  ㈠甲○○辯稱:   ⒈黃振川名下有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6筆土地,且過世 時仍有存款33萬2,293元,並非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黃振川生前與甲○○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其生活起居均由甲○○負責,且甲○○是為了黃振川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回到雲林照顧黃振川,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沒有對黃振川負扶養義務,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主張於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部分,因相對人之母親黃張花生前於95年起入住安養院,當時之費用均由甲○○1人負擔,於97年時因甲○○實無法獨力1人支付黃張花之安養費用,故與辛○○、庚○○協議黃張花之生活及安養費用由甲○○負擔一半,辛○○、庚○○共同負擔一半。因此辛○○、庚○○自97年3月起匯款1萬2,000元,於99年9月開始至100年4月止,匯款1萬5,000元至壬○○之帳戶內,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故上開匯款至壬○○帳戶之金額是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與本案黃振川無關。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匯款至己○○帳戶之金額部分,因黃張花 於101年1月4日過世,甲○○於黃張花過世後搬回雲林與黃振川同住並照顧黃振川,因辛○○、庚○○已分配到黃振川之財產,甲○○搬回雲林照顧黃振川後,和辛○○、庚○○約定,黃振川每月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約3萬元,由甲○○負擔一半即1萬5,000元,辛○○、庚○○共同負擔一半即1萬5,000元,因此辛○○、庚○○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間,匯款1萬5,000元至己○○之帳戶內。依甲○○與辛○○、庚○○之約定,黃振川之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約為3萬元,由甲○○與辛○○、庚○○各負擔一半,故除辛○○、庚○○負擔之1萬5,000元外,黃振川之生活起居及超出1萬5,000元外之費用均由甲○○負擔,故就本案甲○○之勞力費用,應以雙方約定之1萬5,00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會給付上開費用,是因為聲請人有受贈黃 振川的部分財產,而且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定金額後才給付相關的費用,所以聲請人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乙○○、丁○○、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父黃振川於109年11月2日死亡,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父黃淨國、次子甲○○、長女丁○○、次女丙○○,並收養乙○○為養女,黃淨國先於黃振川死亡,其子女即聲請人代為繼承,有黃振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同為黃振川之子女,若黃振川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應以黃振川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為繼, 遂於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名義,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上開名下帳戶,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之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表、林佩雯上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上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甲○○及其代理人林堯順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黃振川生前尚遺有如附表所示核定價值1,215萬5,143元之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遺產分割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黃振川生前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無扶養黃振川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黃振川支付上開扶養費用,應係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尚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㈢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聲請人固主張其等支應黃振川之生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對黃振川就上開代墊費用,得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因黃振川業已死亡,得向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林佩雯彰化銀行、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可以看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不僅按月匯款且所匯金額長期一致,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因甲○○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名下帳戶」、「一開始因為黃振川自己1個人居住,當時是由丙○○在照顧黃振川,所以匯款丙○○的女兒壬○○,先支付給壬○○,再由壬○○拿錢給黃振川,後來甲○○與黃振川居住,才會改匯款給甲○○的兒子己○○,為什麼沒有付款給甲○○,是因為甲○○的債信有問題」等語,亦可知聲請人與甲○○有所商議才會匯款支付黃振川之生活費,核與甲○○辯稱「聲請人支付上開黃振川生活費用,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定金額後才給付相關的費用」等語相符,甲○○所辯可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既係依其等與甲○○之協議匯款支付黃振川生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於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黃振川之財產 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依協議為黃振川支付生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黃振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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