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V-113-家親聲-43-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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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2,468元, 若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3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甲○○之長子、次子, 而聲請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嗣於107年4月28日復因右側腦內出血再次入院,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 二、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與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丙○○即使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聲請人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同住家人聲請人甲○○在內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難期其能妥善保管各項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而無法維持生活之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已給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受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綜上,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聲請人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丙○○就已按月給付受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聲請人丙○○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甲○○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 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58萬4,022元,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人甲○○自110年9月起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聲請人居住地雲林縣110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8,892元、1萬9,092元,112年以後則均以1萬9,092元計算,是聲請人甲○○自110年1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所需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1萬4,684元(計算式:《1萬8,892元x4個月》+《(1萬9,092元×23個月》=51萬4,684元)。又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聲請人丙○○因此出資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相關申請外勞代辦約聘費、外勞就業費、外勞薪資、外勞全民健保費、外勞伙食費、加班費等大約每月3萬元,均由聲請人丙○○負擔,惟因疫情影響或因外勞離職未能聘請外勞期間,則由聲請人丙○○及其配偶丁○○輪流看護聲請人甲○○,而聲請人丙○○負責照護聲請人甲○○所折算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聲請人丙○○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照護聲請人甲○○部分所應折算之看護費用金額為81萬元(3萬元×27個月),再扣除聲請人甲○○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總計領取13萬6,755元(5,065元×27個月)。從而,聲請人甲○○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每年11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118萬7,929元(計算式:51萬4,684元+81萬元-13萬6,755元=118萬7,929元)。 四、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 對於聲請人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權利人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1114、1117、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丙○○59萬3,964元(計算式:118萬7,929元÷2=59萬3,964元,元以下捨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顯然已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力負擔扶養,如前所述,聲請人甲○○自113年1月以後每月所需生活費以1萬9,092元計算,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再扣除聲請人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萬4,027元(計算式:1萬9,092元+3萬元-5,065元=4萬4,027元)。而聲請人甲○○將來每月所需上開扶養費金額,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攤,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為2萬2,013元(計算式:4萬4,027元÷2=2萬2,013)。準此,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萬2,013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關於聲請人丙○○及其配偶收入部分,聲請人丙○○之配偶丁○○ 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名采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5,000元。聲請人丙○○因聲請人甲○○中風後生活負擔逐漸增加,也因此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為此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亦不能從事必須薪資轉帳之工作。然而聲請人丙○○實際上是從事冷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且大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只有在客戶有匯款之必要時,以其配偶之胞弟廖宗柏之郵局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則為聲請人丙○○,可證明聲請人丙○○有收入可扶養聲請人甲○○,但聲請人丙○○負擔壓力均相當重大。 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2萬2,013元,相對人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59萬3,9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甲○○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母,為其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名下僅有與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配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163萬6,165元,均係繼承取得,且不易處分,雖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甲○○西螺鎮農會、西螺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亦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生活費用之參考。而聲請人甲○○目前居住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雲林縣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現齡76歲,並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又其生活上之各項花費難以取據,實難列舉計算,且因聲請人甲○○病情變化或穩定,所需生活費用不一,參以雲林縣112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雖如前述,但聲請人甲○○已高齡76歲,其交通、娛樂、文化、教育等項目花費,應未達上開平均支出,然其可能尚有支出較高之就醫費用等綜合情狀,參以聲請人甲○○目前亦有雇用外勞照顧,聲請人丙○○亦到庭表示照顧聲請人甲○○每月需花費大約3萬元左右等情,此有聘僱外勞每月應付金額表、外勞簽領薪資表影本、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3萬元,經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後每月尚需2萬4,935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扶養聲請人甲○○之費用基準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丙○○、相對人乙○○2人均正值壯年,聲請人丙○○從事冷 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收入大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109、11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與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163萬6,165元,相對人乙○○109年度查無所得資料,110、111年度則各有所得資料8,000元、5,000元,名下有與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共同繼承自其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163萬6,1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顯示其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並無懸殊差異,並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財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而為處理,故認其等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2,468元(計算式:2萬4,935元1/2=1萬2,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萬2,4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逾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甲○○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代墊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未到庭爭執,而聲請人甲○○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子,自應與聲請人丙○○共同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丙○○單獨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衡量聲請人丙○○扶養聲請人甲○○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 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㈢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甲○○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萬4,935元,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3萬6,623元(計算式:2萬4,935元27個月1/2=33萬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27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