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家親聲-89-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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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 數年來皆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446元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乙○○辯以: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其次女林 以真(業於92年6月30日出養於第三人劉碧玉,下稱其名)出生後就離開相對人,從來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均由其等父親扶養長大,且乙○○自出生後至林以真出生前,聲請人也沒有照顧過乙○○,聲請人沒有正當理由,幾乎完全沒有對乙○○盡到扶養義務,所以應免除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曾於調解時以電話向本院承辦書記官表示:因為聲請人從來 沒有扶養過甲○○,其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數年來皆靠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2年12月4日雲南鎮社字第1120016993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於11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乙○○到庭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  ㈡相對人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均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核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林榮豐到庭陳稱:「乙○○出生以後到林以真出生前,這1年的時間,聲請人都陸陸續續離家,縱令懷孕期間也是一樣,因為聲請人喜歡賭博,一直出去,小孩都是我在照顧,我需要工作,我工作的時候,我有請保母照顧」等語相符,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對於乙○○當庭抗辯、甲○○調解時所述均沒有意見,相對人所述均實在,聲請人從來沒有養過乙○○、甲○○,生完林以真以後,聲請人就直接離家,於生完甲○○後沒有幾天,聲請人就又離家,所以聲請人確實幾乎完全沒有對相對人有盡到扶養義務,鈞院如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揭事證,堪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曾扶養過相對人,未盡為人母親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之前 ,應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均由其父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不僅未曾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未曾給予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又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免除,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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