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V-113-家訴-5-20250123-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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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玉升 被 告 王玉民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許萬英(下逕稱王許萬英)之子女,王 許萬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前固以其為王許萬英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向鈞院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訴訟,而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被告王玉民於王許萬英死亡前這20幾年來,未曾探望王許萬英,亦未與王許萬英聯絡,置王許萬英的生活於不顧,就連王許萬英因病住院開刀,被告也未曾探望及關懷。  ㈡歷年來原告代墊王許萬英支付之各項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總計代墊將近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而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既均身為王許萬英之子女,依法自應分擔如附表所示之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扶養費用等,而訴外人王玉榮前已與原告和解,同意給付應分擔之代墊費用,原告因此撤回對訴外人王玉榮之起訴,是本件僅請求被告支付應分攤之部分。查王許萬英於兩造之父王武卿死亡時,已高齡72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其未有動用,原告不明原因,迄至王許萬英臥床時才主動告知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王玉榮都有出國留學,兩人之留學花費大約各100萬元,所以王許萬英特將其名下之存款110萬元贈與原告,算是補償原告,而該110萬元經王許萬英於生前意識清醒下贈與原告,原告對該110萬元自有所有權,而該金錢為如何之使用,原告擁有自由支配之權利,並非他人可得置喙,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優先將該110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王許萬英之各項支出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兩造之外祖父母於38年間隨政府撤退來臺,當時只來得及 帶著小女兒即王許萬英,因此王許萬英生前一再交代,將來在其過世後,依然要固定請人整理外祖父母之墓園,而在此之前,被告未曾表達不要支付外祖父母之墓園費用,今被告始對此費用既表示拒絕支付,因此自今年起,被告無須再分擔該筆費用,然以往原告所代墊之整理之墓園費用,被告理應分擔。  ㈣另王許萬英生前將所有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當時因該房屋漏水急需處理,且不知日後兩造會有爭訟,因此未請工程行開具維修收據,因此卷內所附之收據係於事後即111年8月30日原告請工程行補開,然事實上原告當時確有代王許萬英支付此維修費用。至於聘請外傭照顧王許萬英之費用以及依法該繳納之各項費用,均是應人力仲介公司通知而支付,原告亦確實已代為支付。  ㈤此外,原告於93年間即購買日後將合葬兩造之父母即王武卿 與王許萬英之8坪大之墓地,共計支出424,000元,並於93年6月、9月間代為支付墓地整理及興建之工程款共30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724,000元,被告亦應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63元其自本起訴狀善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王武卿於93年6月5日死亡前即多次進出醫院,當時 王許萬英多次對被告稱:原告為基層警務人員,仕途不順,有酗酒問題,並須養育4名子女,而無力負擔王武卿之醫藥費等語,因此當時均由被告全額負擔王武卿之醫藥費,惟王許萬英所要求之數額多於所需數額,且達數倍之多,經被告向醫院查詢,才知過去王許萬英均會向被告虛報索財。且王許萬英前曾遭金光黨騙走500,000元,吵著自殺,最後是被告提款將500,000元送回,王許萬英才不再鬧著尋短。  ㈡另王武卿死亡後,被告亦有出資360,000元購買墓地,並支付 140,000元作為王武卿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購買墓地之費用全由其代墊,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93年開立之發票兩張及購買8坪墓地之支出共計724,000元,原告支出之時間既為93年間,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猶記王武卿死亡當時,王許萬英要求被告需拋棄繼承,被告應允,今王許萬英死亡,原告再度要求被告拋棄繼承,同為子女卻遭受此不公之待遇,令人心寒,被告也因此向鈞院提起分割王許萬英遺產之請求,而取得應獲取之法定應繼分。  ㈢兩造之母王許萬英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原告自無代墊之情。因王武卿為警職退休之公務員,93年間死亡後,退休金由遺囑即由王許萬英繼續支領,王許萬英理財有方,每月可得領取3,772元之敬老金,均未曾動用,至110年4月9日,名下000000000000號存摺,尚有110萬元之存款可轉入原告帳戶,亦有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入,以及美金與新臺幣等數百萬之存款,而至王許萬英死亡時經國稅局認定之遺產總額即高達2,496,730元,自可推認王許萬英生前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0之外傭健保費、編號19之外傭每日膳食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憑採。編號9之外傭急診費用,屬外傭個人支出,編號11之外傭保險費則均與王許萬英之扶養費無關。  ⒉編號1、4、7、8、11、11、13、14、15、16、18部分,實際 上係由何人支付?均屬不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代墊,自應舉證證明之。編號1之代支健保費,但王許萬英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並未說明。編號4之成大住院醫療費,觀之收據所載,實際支付之金額為625元,並非5,202元。編號5、6之電費及水費,實係自王許萬英之帳戶支出,原告僅提出繳費收據即主張為其所代墊,亦與事實不符。  ⒊附表編號12之墓園管理費部分,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事 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另兩造之外祖父母墓園,被告並無管理之責,自毋庸負擔管理費用。況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1日起之費用,其請求權至108年1月1日已罹時效,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而兩造之父親於93年6月5日死亡,原告主張之父親墓園管理費卻自93年1月1日開始計算,亦屬虛報。  ⒋編號17之屋頂修繕工程51,600元,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 事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並與王許萬英無關,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開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係在王許萬英死亡之後,被告否認有修繕之情,且縱使有修繕,被告繼承該房地之權利僅有9分之1,何以要被告分攤全額之費用。  ㈣此外,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王 許萬英之帳戶內存款共88,150元,當時經原告於鈞院為分割遺產之審理時主張該費用是用於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這部分亦經鈞院審酌,因此,被告認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僅有88,150元,且已由遺產分配時填補,若有超過88,150元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之。  ㈤另因原告於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元,姑不論是否為王許萬英 贈與原告,被告未曾聽聞王許萬英因原告未出國念書而要給與原告110萬元,依此亦可推知王許萬英有資力去負擔其個人之生活費、醫療費以及外傭等費用,而無庸原告代墊,況原告不能拿取王許萬英之金錢後遽為己有,然後把王許萬英之生活置之不顧再向被告請求各項費用。衡情,王許萬英之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均應自原告拿取之110萬元中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王許萬英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 分別為王許萬英之子女,均為王許萬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玉榮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前案判決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王許萬英之遺產確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王許萬英生前之醫療費、 看護費等扶養費用及喪葬相關等費用共1,229,289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亦應分擔3分之1即409,763元,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代墊醫藥費、外籍看護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部 分(即附表編號1、4至11、13至16、18、19部分,以下合稱扶養費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查王許萬英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王許萬英之遺產總價額為2,496,730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王許萬英在生前即110年4月9日曾經贈與其110萬元等情,堪認王許萬英生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及其生活費用,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王許萬英於生前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父親死亡時,母親王許萬英高齡72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未動用,因此王許萬英生前醫療費、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及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代墊支付等語,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華南保險保費繳納證明單、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醫療器材估價單等為憑,然王許萬英生前尚有財產足以支付其自己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許萬英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應認王許萬英並無法定受扶養之權利,縱原告曾支出其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喪葬費、墓園埋葬工程費(即附表編號2 、3部分,以下合稱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 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 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兩造就王許萬英之遺產雖經本院 前案判決分割確定,但並不影響原告事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其代墊王許萬英喪 葬費用之權利。    ⑵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為王許萬英支付喪葬費用共42萬300 0元,並提出瑞茂禮儀公司收據、長懋綠化園藝有限公 司收據各1份為憑,而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前案 表示:不爭執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費用共42萬30 00元等語,並經前案法官將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 費42萬3000元之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核閱 前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雖前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王許 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出之88,150元,是否用於 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而非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 費用是否為42萬3000元?然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既已在 前案表示就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之 情不爭執,在本案即不應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告主 張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共計42萬3000元之金額,尚合乎 情理且符合一般人辦理喪禮所需費用之市場行情,並已 提出禮儀公司、埋葬墓園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王許萬英生前自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 元,故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支出,且 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已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原告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 等情,則原告代墊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已獲填補等語。 惟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係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雖已確定,但依上述⑴ 之說明,原告事後仍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 繼承人給付不足金額之權利;至王許萬英於生前處分11 0萬元給原告部分,因王許萬英生前就其財產本來有自 由處分之權利,故如果被告要主張王許萬英生前已處分 給原告之110萬元是遺產,或該筆110萬元是王許萬英生 前預支其喪葬費用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故無法認定該筆110萬元係王許萬英之遺產,或王許萬 英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中支付等情。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應認原告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王許萬 英之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扣除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 領取88,150元,作為王許萬英之喪葬費使用已獲填補外 ,尚有33萬4850元尚未獲得填補,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 王玉榮按照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即111,617元(計 算式:334850×1/3=11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告受有上開代墊喪葬費用3分之1即111,617元之不當利 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17元,應認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 理費用及屋頂修繕費用(即附表編號12、17)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 部分,雖提出長懋公司團隊墓園綠化保養收據1份為憑,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父親王武卿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情,則在被告並非其祖父、祖母之法定繼承人,且就其父親之遺產無繼承權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法說明被告應給付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代墊屋頂修繕費部分,雖提出昌昇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但觀其收據並未載明係何處之修繕費用,且依該收據記載之修繕日期為111年8月30日,係於王許萬英111年5月12日死亡之後,故原告主張其代王許萬英支付屋頂修繕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分之1之修繕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1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王許萬英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代支健保費 101,656元 2 喪葬費 230,000元 3 墓園埋葬工程費 193,000元 4 成大住院醫療費  5,202元 5 電費  8,932元 6 水費   643元 7 外傭薪水費 175,113元 8 外傭就業安定費 17,809元 9 外傭急診就醫  4,500元 10 外傭健保費 15,890元 11 外傭保險費  1,725元 12 祖父母、父親歷年墓園管理費 252,000元 13 慈濟膽管開刀手術 48,064元 14 臺大髖骨開刀手術 28,058元 15 斗六成大住院 25,397元 16 抽痰機(租)  2,500元 17 屋頂修繕工程   51,600元 18 輪椅抽痰機   4,200元 19 外傭每日膳食每月7,000元 (9個月)   63,000元 合計 1,229,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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