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V-113-家調裁-11-2024123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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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丁○○(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 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長女即相對人丙○○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尚無婚姻關係,另聲請人三女即相對人甲○○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出生,然推算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間懷有相對人甲○○時,與聲請人早已分居,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丙○○、甲○○均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女,並有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可證,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兼相對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及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結婚,而相對人乙○○前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丙○○,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自相對人丙○○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乙○○並無婚姻關係,足見相對人丙○○並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是聲請人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其等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相對人甲○○係於聲請人與其母即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受上開婚生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依上開說明,受推定之婚生子女,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惟觀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甲○○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女,應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核先敘明。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甲○○均非其母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根據D8S1179、CSF1PO、D16S539、D2S1338、vWA、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法律推定之子女即相對人甲○○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丙○○、甲○○顯非聲請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相對人丙○○之生母乙○○於000年0月00日下相對人丙○○,而乙 ○○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結婚,相對人丙○○並登記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致其等2人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甲○○實際上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係於查閱其與相對人甲○○之親子鑑定報告(報告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後,始知悉相對人甲○○確非其婚生子女,則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甲○○非為其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