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V-113-家調裁-8-202411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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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王仁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而 聲請人之生母丙○○於婚姻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柯滄 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該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吳○○與丙○○之女(指本件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1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相對人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從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其生母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即被推定為其生母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