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V-113-家調裁-9-202411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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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07年8月28日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甲○○,惟相對人乙○○離婚前即已離家獨自居住,未與被繼承人許○○同居,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應無真實血緣關係,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許○○繼承相關事務而取得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相對人甲○○之存在,因相對人甲○○依法被推定為被繼承人許○○之婚生子女,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該DNA鑑定報告結論記載:「送檢註明為田○○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7,PP值=0.0000000000」,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繼承人許○○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甲○○顯非被繼承人許羿醲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人甲○○從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即被推定為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甲○○既非被繼承人許羿醲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本件起訴符合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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