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V-113-家財訴-6-20250311-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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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李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雙方依照雙方合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同日同時簽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產分配如下:「⒈男方(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秀蘭)無關。⒉女方名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20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 ㈡被告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被告與農場受僱人有外遇,致紛爭不斷,造成婚姻之破綻: 悠植有機農場於112年11月起聘用1名女性職員盧映瑄,係由被告聘用,負責擔任網路銷售和做網路美編,先前在別的地方上班,假日去有機市集擺攤時,盧映瑄多會跟去,至112年11月被告聘用才來農場上班,被告與盧映瑄早有婚外情,未為原告發現或抓獲,但2人過從甚密,常造成兩造婚姻之衝突與破裂。 ⒉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顯失公平: ⑴被告於113年2月3日於原告急欲離婚之際,逼原告簽立夫妻財 產協議,揚言「現在不簽,以後什麼都沒有」,原告不知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是否仍有財產權,且數車輛農機雖由被告占有使用,但法律上仍須由原告繳納車貸及清償農會消貸,原告無其他收入可以維持,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繳納車貸及消貸,原告認為名下之數量車輛仍有價值,才願意接受被告離婚時先補償200萬元(協議書3: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及接受被告允諾於車貸清償完竣之後,移轉3輛車輛登記與被告,收受被告開立本票2紙共300萬元為擔保之協議。 ⑵換言之,車輛及農機將來繳清車貸完了後再支付300萬元,係 因該車輛均在被告多年一直占有使用迄今,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原告估算全部車輛農機現值386萬元(被告宣稱高估價格,但原告財產高估價額,係對被告有利-減少財產差額之補償),同意被告以300萬元(原告估計現值386萬元,亦屬相當)協議購買原告目前所有車輛及農機之財產,接受被告將來支付300萬元及開立本票2紙為擔保,並非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實際上原告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僅獲得200萬元之補償而已,可證被告初步估算財產有2,223萬餘元(即便是扣除銀行貸款餘額700萬元,亦有1,500萬元之財產),比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被告宣稱高估,仍待鑑定)。目前財產分配協議,原告實際上僅獲得分配200萬元,核對被告目前有1,500萬元至2,200萬餘元之財產,原告財產僅有313萬餘元,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元至1,919萬,可請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元至960萬元,扣除已獲200萬元,至少可得再請求分配400萬元至76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至少400萬元,仍待調查計算】。可見兩造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至1,919萬元,可請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至960萬元,原告目前僅獲200萬元之分配,顯有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仍執已分配原告500萬元(將來購買車輛農機之300萬元,自非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有錯誤及誤導。 ⑶被告脅迫必須辦妥離婚登記後財產分配協議始生效力: 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後,另於113年2月7日上午約見住處車庫,商討夫妻財產協議是否去公證之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即以「現在不簽離婚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以後什麼都沒有」等語相逼,亦證趁他人急迫、輕率即無經驗之事實。 ㈢原告長期遭受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婚: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致兩造夫妻感情 產生嫌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即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逼迫原告簽立113年2月3日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僅願意分配300萬元之夫妻財產差額以外,並未經結算或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配,導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113年2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協議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經常對原告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晚間22時2 2分在悠有機農場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摔毀車庫內物品在地上,原告見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暴,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翻拍照片可參。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飯,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原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仍原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急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確實讓原告心生畏懼。 ⒊另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壓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告,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之故。 ㈣原告受被告脅迫,依法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原告因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 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到」之脅迫,因原告不明白法律之規定如何,僅知所有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僅有幾部汽車,誤以為財產僅有登記名下之幾部汽車而已,於被告脅迫「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到」等語之下,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同等言語脅迫,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1分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同日下午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離婚而無效力可言,被告再於113年2月7日脅迫原告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該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此有113年2月7日早上兩造於車庫對話錄音譯文可證,由該錄音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議協議書】,那你若不【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為脅迫逼簽離婚協議書及必須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與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即有脅迫原告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及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始具效力,原告遭受脅迫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事證明確。 ⒊原告主張法律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條規定,於113年2 月7日上午會商要將該協議書去公證,被告即揚言「你要用什麼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同樣欺壓原告「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等語,亦證被告毫無法治精神,自認其任職汽車保險業務工作,經常協助車禍事件保險之法律調解,相當熟悉法律規定如何,揚言原告除了財產分配協議之外,即無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可得請求,可證原告遭受脅迫及被利用急迫、輕率與無經驗而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事證明確,自得依法自行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或訴請法院裁判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⒋兩造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時,被告亦揚言「已簽了夫妻財產 分配協議書,你們告不赢」、「兩造已有夫妻財產協議了,不需要再談,原告計算有誤,是原告聲請調解的…主張已有簽立夫妻財產協議,原告爛訴不會贏官司…」等等意見。經調解委員一再勸說後,被告表示願意將二崙鄉大義路78之2房地及二崙鄉大義路78之3房屋,全部讓與原告,該房地貸款700萬元及外面借貸400萬元,債務共1,100萬元全部由原告負擔,原告並返還本票3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時無法決定(因必須估算前開房地價值約2,200萬元,債務宣稱1,100萬元,返還300萬本票,剩餘700萬元之分配,與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必須計算考量,一時即無法決定),提議再調或法院審理時再和解亦可。被告即揚言「現在沒同意,就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為何原告律師手指著被告罵?」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為詢問外面債務400萬情形為何而已,竟稱「用手指著伊罵」,原告訴代只詢問是否願意續調,400萬債務是否要繳高額利息,動作上並無以手指著被告說話,不知被告為何會爆出原告訴代手指被告罵等語,僅見被告性格乖張、惡意相向,毫不講理、故意製造衝突,致使調解不成立,可證被告氣勢凌人,毫無協商妥協之意思,原告必須當場全部接受其1人之想法,否則免談,揚言「現在不同意,就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等脅迫之慣行。調解不成立實非原告之過,亦可證被告向來欺壓原告,逼簽夫妻財產協議同樣是如此欺壓之態度,顯有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及脅迫之事實。 ㈤兩造財產剩餘之差距甚大,請求再分配至少400萬元以上: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⑴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價值1,489萬元);⑵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8萬元);⑶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536萬4,000元),合計財產總額為2,223萬元。 ⒉原告之財產及負債: ⑴財產及商號: ①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8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78萬6,6 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約80萬元,剩餘現值約2萬2,000元。 ②車號0000-00車輛,剩餘價值約3萬元。 ③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12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6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258萬元,剩餘價值約196萬元。 ④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16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1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為245萬元,剩餘現值125萬元。 ⑤日本久SL540農機,車牌號碼00-0000,農機貸款尚未清償餘 額85萬元,中古價格約145萬元,剩餘現值約60萬元。 ⑥商號(悠植有機農場):悠植有機農場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設 立,兩造共同經營。原告離婚後,目前係由被告繼續管理營業及使用農場所有設備。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無條件讓渡,及悠植有機農場日前將申請有機標章,被告未支付對價或權利金,即要求變更商號負責人及申請標章,顯失公平。 ⑵負債: 雲林縣四湖鄉同會信用貸款100萬元,至113年2月尚未清償 餘額73萬3,328元,有雲林縣四湖農會信貸尚償餘額表可參。 ⑶綜上合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3萬元: 原告目前持有之財產僅有前開汽車之動產,僅為386萬2,000 元,四湖農會信貸尚未清償餘額73萬餘元,整數計算財產淨值約為313萬元(386-73=313),此有兩造財產計算表可參。 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約1,910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給原告500 萬元,顯失公平: ⑴被告財產有2,223萬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兩造財產差 額為1910萬元,原告應得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955萬元。然被告利用原告急迫欲離婚、輕率無離婚經驗之情形,不知如何查證及計算婚後財產,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僅收到被告匯款200萬元,剩餘300萬元需前開車輛繳清貸款後,車籍於117年12月後陸續過戶登記給原告後再分配300萬元(開立本票2紙,尚未獲得款項),共僅500萬元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至少仍有400萬元以上,尚未受分配。 ⑵依照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所 有設備及認證與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農機均被告取得,被告沒有給予補償或對價。而該日本久保田SL540農機仍有貸款85萬元尚未清償,中古價值約145萬元,目前仍有約60萬價值(已計入原告財產範圍),悠植有機農場有機農產品平均每月約有6萬元收益,悠機農場之營業相關設備亦尚未列入計算。被告無條件要求讓渡悠植有機農場及認證給予被告,未計算補償權利金或對價給原告,顯失公平。悠植有機農場有關之認證營業,如以每月可得收益6萬元之半數3萬元計算,5年即有180萬元(3x12x5)之可分配收益。故總計夫妻剩餘財產淨值差額為1,910萬元,加計悠植農場賣斷權利金5年360萬元,兩造財產差額約2,270萬元(1910+360),原告可得請求財產差額半數為1,135萬元,且兩造於113年2月7日於銀行之存款現金差額為何?及悠植有機農場營業設備,均尚未列入清算。可證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僅有500萬元之分配(目前僅收到200萬元現金),致有權益嚴重之受損,估算至少損失600萬元(1,135萬-500萬)以上,顯失公平。 ⒋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寄出催告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受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重大之損害,顯失公平,表示撤銷該協議及再請求至少應再分配700萬與原告,此有113年2月26日東海大學郵局第00004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可參。兩造財產差額有約2千餘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500萬元與原告,實際僅約分配一半而已,致有顯失公平,依法得起訴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⒌承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有1,910萬元,原告本可分配955萬 元,被告僅支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本票,尚未屆期),仍有至少400萬元可得請求重新分配;此外悠植有機農場權利金,以5年每月營生半數3萬元計算,至少仍得請求180萬元權利金,始能讓渡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及認證,故請求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重新計算雙方的財產。 ㈥並聲明:⒈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應予 撤銷。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元(實際金額以調查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受脅迫去辦理離婚登記,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⒈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另於113年 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以同等言語脅迫,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同日下午去一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完成離婚登記,法律上等同未離婚,該夫妻財產協議即無效力可言,被告再於113年2月7日脅迫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13年2月7日之離婚登記。而原告受脅迫之事實,有113年2月7日早上兩造於車庫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 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議協議書】,那你若不【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意旨不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就離家,不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不顧原告生活】」、「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脅迫113年2月7日下午必須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如果不從便威脅「不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不顧原告生活」及「1毛錢多拿不到」,即有以脅迫原告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以各種與法律規範不合的主張,更爛指律師意見如何,讓原告心生畏懼,脅迫原告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可證原告確實遭受脅迫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以113年9月2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視為撤銷113年2月7日之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撤銷113年2月7日離婚登記之意思後,自有得確認兩造婚姻仍存在及撤銷離婚登記之必要。 ㈡兩造離婚無效,原告自有請求再判決離婚之必要: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夫妻感情產生嫌 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另被告經常對原告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22時22分到悠植有機農場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毀掉車庫內物品在地上,原告見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暴,造成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翻拍照片可證。 ⒉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飯 ,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原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急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毆打及摔掉餐桌上餐盤食物),確實讓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壓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告,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之故。 ⒋綜合上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 婚,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判決離婚後,被告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與原告: 由於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產分 配協議書,除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之外,財產分配協議係附麗於離婚成立生效後,始生效力,先簽立協議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如未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即兩造尚未離婚者,該財產分配協議即無效力可言。故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視為撤銷受脅迫辦理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離婚經撤銷自始失效,夫妻剩餘財產協議屬失其附麗,自始失效,夫妻財產等同尚未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於本追加起訴之基準日,應重新核算兩造之財產差額,計算被告應分配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 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登記。⒊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際金額以追加起訴狀請求離婚之日即113年9月24日為基準日,調查及核算之金額為準。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就開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的主張有意見,兩造是兩願離婚,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跟本票均是113年2月5日簽立,原本被告要給原告支票,原告說請教過專家,表示要被告給予本票,113年2月3日本來有先簽立第1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後來原告要求修改,兩造才在113年2月5日再簽立1次,如今日提出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和卷內的協議書的內容是有更改的,因為原告請教過專家,要求被告更改內容,所以這2份協議書的內容不一樣。這2份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有更改3點不一樣:㈠支票改為本票。㈡增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要寫在裡面。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有機驗證」要轉讓給被告,原告有同意。上開3點於第1次簽立的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沒有記載。因為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已經經過原告的意見修改,可見被告沒有脅迫,是原告自願簽立的。因為原告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告認為有經過原告看過,而且原告也有請教過專家了,也有修改第2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顯示一直以來都沒有脅迫的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早上說「如果下午不去辦理離 婚的話,什麼都沒有」,是原告曲解被告的意思,兩造在113年2月6日請離婚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因為被告需要上班,約定113年2月7日早上要一起去辦理離婚登記,因為那1天早上,原告一直盧被告說要找代書公證,被告跟原告說要辦理公證,需要到法院公證或者民間公證,找地政公證沒有用,並跟原告說不要再拖延了,所以原告當日不是針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有意見,是針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要不要公證有意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早就已經完成,被告沒有必要為了已經完成的事情,再去脅迫原告。 三、當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沒有其他 人在現場,而且也不是簽立完馬上去辦理登記,是有時間上的考慮。原告一直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其實兩造離婚是在112年7月份就談好條件,原告因為不要有貸款,所以將農場、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物過戶給被告,就讓被告自己去負責,所以顯無急迫這件事情。輕率的部分,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財產清單,被告在旁邊註記向原告解釋,原告也稱請教專家,原告對支票有意見,所以改為本票,原告主張其必須要拿到500萬元的現金,且所有貸款均由被告負責清償。無經驗的部分,從112年7月份談好離婚條件,當時原告要求100萬元的現金,還有原告有1部汽車,就是原告平常在開的車子,這1次談到離婚,原告主張提高金額到500萬元,被告不知道這個是不是無經驗,當時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就跟原告說可以湊到200萬元讓原告生活,剩下的300萬元要等被告把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再歸還給原告,如果被告沒有辦法給原告,就會將汽車變賣,一定會給足原告500萬元,然後讓被告好好的經營農場。此外,因為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多少錢,所以兩造只有針對有登記的動產與不動產以及負債做討論,並沒有討論金融資產的部分,因為原告的訴求很簡單,要在兩造共同的財產裡面,由被告提供500萬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離婚部分跟事實不符,被告並沒有脅 迫原告,兩造是兩願離婚的。113年2月3日兩造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財產協議書都已經簽立完成,113年2月7日當天被告已經請假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是原告說要去找代書公證,被告才會跟原告說不要吵,因為113年2月7日就是爭吵代書公證,原告講的淨身出戶也不對,這個部分可以參照原告提供的錄音檔,被告說「如果這樣的話,就離開農場」,是因為農場本身沒有賺錢,而且負債很高,兩造會離婚的原因是被告想要改變農場的經營型態,兩造經營10幾年,被告不知道農場的狀況,但是原告就是不願意改變,原告一直誣陷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LINE的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看被告是不是有脅迫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113年2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原告經詢問朋友後於113年2月5日修改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以下3點「㈠支票改為本票。㈡增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要寫在裡面。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有機驗證』要轉讓給被告,經原告同意」,兩造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雙方依照雙方合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同日同時簽立修改後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產分配如下:「⒈男方(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秀蘭)無關。⒉女方名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20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悠植有機農場網路查詢資料、慈心有機認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簡訊截圖、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2月3日第1次簽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因經常遭被告家暴、被告外遇等情事 而急迫離婚、輕率、無經驗,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是受被告脅迫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協議離婚書之意思表示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立,而得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得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並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婚外情及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導致其心生 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故是在急迫情形下決定與被告離婚,並於113年2月3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就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及被告有婚外情等情,固提出108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作為佐證,惟僅能證明兩造於108年1月19日因爭吵發生肢體衝突及其等與訴外人盧映瑄於113年2月2日一同吃飯等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與盧映瑄有婚外情及被告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況且兩造係於113年2月3日同時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並於2日後之113年2月5日請教友人後修改上開3點之協議內容,原告應有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審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另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協議內容「兩造協議被告名下不動產雖歸其所有,惟被告須繳清所有貸款,原告名下車輛固由被告繳清貸款後過戶給被告,然被告除須繳清原告名下車輛貸款360萬元,仍須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幫原告繳清其向四湖鄉農會貸款之周轉金100萬元」觀之,原告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且已為相當之注意及必要之斟酌與主張,實難認有原告所指遭受脅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情形,應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113年2月7日係遭被告以「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 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脅迫始前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113年2月7日在住處車庫內之錄音光碟及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為證,惟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對原告說「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做,白紙黑字,那你若不,怕我以後搬離這裡,妳自己去想辦法」、「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都感覺做不到,我跟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妳1角都拿不到,妳同樣沒尪,妳就試看麥」、「妳請教律師看看,看妳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惟被告所言「不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不顧原告生活」,或許會令原告心理負擔加重,但難認係對原告之不法危害,至於被告對原告陳稱「你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僅係協議過程的條件表示,被告本有權利及自由不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且法律上併有訴訟及保全程序可得保障原告權利及將來之執行,本不因當事人情緒性言論而異其效果,被告言論均非屬法律上脅迫之謂。再者,參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當下亦無心生畏懼而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始辦理離婚登記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在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 率、無經驗下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而訂定,及被告並無脅迫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產分配協議書及備位之訴聲明第1、2項主張撤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元(實際金額以調查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係依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有理由之前提而做成,要求全部財產要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且兩造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分配協議,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主張就兩造全部婚後財產(含已為分配之婚後財產重新納入)計算,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堅持其之聲明,要求全部財產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致使本院無從計算亦無從判斷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由,故原告先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2項主張撤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確已消滅,故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3項再訴請離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4項請求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即失所據,且兩造先前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分配協議,原告備位聲明第4項主張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含已為分配之婚後財產重新納入),本院亦無從判斷該項聲明是否有理由,故原告備位之訴亦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其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件:兩造於113年2月7日在住處車庫內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我一點多沒有想對付仇人,對付我討厭的人的那般來對付 妳,我希望大家沒做尪某,多可以像朋友,我不希望你過 得不好,相信妳也不希望我過得不好,不再逼我。 原告:我也沒逼你…一定就害你怎樣,就只是說…。 被告:妳跟我講,昨天我找你講,要不昨天約有時間可以過去? 你跟我講不是,你跟我約的時間,你現在透早你跟我約的 時間,妳跟我講現在要跟人家講,等一下又…。 原告:目前就這樣就好了,我只是…。 被告:沒有必要啦!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作不到, 我跟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一角你都拿不 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你一角都拿不到,你同樣 沒尪,你就試看…。 原告:…。 被告:我好好跟妳講,你昨晚塞態(台語:拉高故作姿態),我 也當作好沒關係沒關係。 原告:我塞態,我哪時塞泰?人來,你有講人來,我塞態? 被告:我跟你講過了,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 ,那你若不,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原告:想辦法,你土地要過我的名字。 被告:為什麼?哪一毛錢是你賺來的?你搞掉的,你搞掉多少東 西你知道嗎?大家多不要講這麼多。 原告:我搞掉的?感覺好像多是我搞掉的?好啦,這財產是夫妻 共有的。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啊!你可以拿得到再出來講。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 (不清楚),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 對不對? 原告:你卡蒿(台語:利害),咱較傻。 被告:我跟妳講,我不想害妳,沒必要害妳。 原告:我沒講你會害我。 被告:白紙寫字,我白紙寫黑字,你就不相信,你說什麼公證第 三方代書【原告意指公證】我沒繳他會替你繳嗎?哼!你 在想捨? 原告:夫妻,我們那以後離婚就不是夫妻了,你還會理我嗎? 被告:我跟任何人,有多大的冤仇,不管是…或跟誰,我多認為 沒什麼,時間過了就算了,時間過了就算了,你要用什麼 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妳就試看看。 原告:有哪有污辱你…。 被告:不是污辱那是什麼?我白紙黑字寫給妳,蓋章給妳,簽名 給妳,還不夠,那不是污辱那是什麼?你相信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