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V-113-家非調-290-20250108-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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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邱瀚靚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翁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設籍並居住於臺南市(實際住址詳卷),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所載居所地址及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