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免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家非調-323-20241231-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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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朱○○ 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減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成年 子女朱○○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室,非在本院轄區內,有未成年子女朱○○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家事聲請狀可稽,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