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V-113-小上-10-202412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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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被上訴人 李江月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先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故原則上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除非聲明之證據已認為並無必要,否則法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加以調查。   ㈢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傳喚證人湯奇龍〈待證事實: 依原證14第5頁宜安工程行民國111年9月27日估價單所載,對系爭185、187號建物整合工程方式為先拆除後興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已支付證人湯奇龍112年6月14日報價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工程款。依原證14第5頁記載系爭189號建物一至五層樓建物為第二期工程整合範圍〉。訴外人陳明仁及王美金〈待證事實:於112年3月2日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至系爭189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協調該建物搬遷進度時,被上訴人表示寧可依約賠償上訴人也不願遷離該建物〉出庭作證,已於法不合,卻逕予傳喚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俊霖(即被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   ㈣再者,原審判決書援引證人徐豊發之證詞:「…可徵原告找 人估價施作編號甲、乙範圍之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保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再者,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配合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中』,依其文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整修,而非全部拆除後原地重建。」、「…可知原告已逾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越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法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約定,自屬有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然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原審法官認定證人徐豊發之工法係保留屋頂結構之方式,但由原證55證人徐豊發所開立之工程明細表內記載:「屋頂浪板三合一〈更新〉(鋁鋅0.5):13坪×2100=27300」及本件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原告:我帶你去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講我們要針對建物去做改建?證人:有。」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行:「證人徐豊發: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是已經都拆除了。」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找證人徐豊發估價施作系爭編號甲、乙房屋,並非採保留部分結構之修建方式(原審判決認定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而是全權交付上訴人採非特定方式之滾動式調整改建整合。且可參上證1系爭671-1建物柱位圖、上證2上訴人建物與訴外人李俊霖房屋一層高度照片,更易判斷兩造建物間柱位、立牆、樓地板及天花板規格之差異。   ㈤另,原審判決理由以:「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 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保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屋頂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然當時訴外人李俊霖委託上訴人洽商廠商報價時,係基於『合作備忘錄㈡』,訴外人李俊霖與被上訴人提出此掩人耳目之完全違反建築法規之提議,訴外人李俊霖存證信函:「經查證,始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號地上建物,屬於舊違建,僅得修繕,而且必須取得建管處修繕許可,才得以動工。合作備忘錄㈡所述,已達改建程度,當屬無效。雙方屬於合作租賃關係,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點交,房屋依現況招租。」此由合作備忘錄㈡第7條明文約定:『如訴外人李俊霖於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月1日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可證,上訴人係為合法重新裝修整合而將系爭185、187號房屋拆除,所為係合乎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授權範圍內。上訴人當初雖要保留屋頂,但是工程中發現訴外人李俊霖並未如其在111年12月24日所言,對於年老屋頂先行修繕,致使老舊失修屋頂因結構鏽蝕發生坍塌之狀況,且上訴人預計於拆除系爭建物後重新設立新的屋頂。   ㈥參原證10第4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紀錄編號丙建物搬 遷狀況之照片,系爭189號房屋(按即五層樓建物)為一樓梯橫坐底部且單層面積僅7.8坪之店面;而參原證9第2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李俊霖: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後面不打通了。因為很多人都跟她說打通房子會倒掉。」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在111年9月11日締約後,於同年10月18日自行決定編號丙房屋不予打通,此可反證如系爭189號房屋一樓店面與上訴人持有之後方建物依約整合打通後,除影響二樓樓地板使用外,已無樓梯可上行到二至五樓,即二樓以上之空間無法使用,此與常理有違。而本件113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人馮柄瑞之證述及未據傳喚之證人湯奇龍之宜安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範圍含括系爭189號房屋二樓以上。況,廠商現勘時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李俊霖以LINE APP詢問系爭189號建物二樓有無保存登記之證述,另引用訴外人李俊霖、李江月西與八方雲集現場會勘所立房屋租賃會議記錄、大樹藥局之租賃協議書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訴外人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即認定兩造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系爭189號建物合作範圍僅限於第一層部分,理由矛盾、悖理違情。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簽訂之相關契約並未經 合法終止或解除,且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非本件爭執事項。再者,如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何以112年6月19日上訴人工程團隊進行房屋整合作業、訴外人李俊霖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時,係質疑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施工?而非主張上訴人違背其意願逕行拆除系爭185、187號房屋?此與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之理由矛盾。   ㈧訴外人李俊霖明知上訴人依兩造三方所簽立之約定內容進 行拆除、改建,乃係其與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明文授權之行為,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建物整合作業,卻因與上訴人就如何負擔改裝款項不符,於112年4月25日以古坑郵局12號存證信函改稱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於事後再度委由本件陳靖惠律師提出刑事訴訟,已涉及誣告罪嫌。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屬錯誤聲明)。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然綜觀其 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為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均不屬於得對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上訴所執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故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各上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3,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容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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