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V-113-小上-12-202411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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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温怡婷 被 上訴人 林琦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留下一堆桶子、錘子、鏟子、尺、 水平儀、小金剛等在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取回,否則將依廢棄物處理;就廢棄物清除費用部分已估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含被上訴人已收取費用55,000元、廢棄物清除費用8,400元),懇請法官裁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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