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小上-14-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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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樹華 被 上訴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六小字第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後,即帶訴外人黃耀圳進入大樓地下室作業,進水閥更換前後均未讓上訴人觀看,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進入大樓作業之證據,復拒絕配合消防隊複查進水閥及其他消防器材。上訴人不得已另覓得第一消防公司提供換閥服務及換置其他消防器材(滅火器、方向燈、照明燈、出口燈、緩降機及支固器具等),第一消防公司換閥前後,提出擬置入的新閥,並提出更換後之舊閥給上訴人看,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符,且經上訴人同意,新更換之消防器材事後亦經測試,費用亦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經上訴人同意,且第一消防公司並配合消防隊複查,而依消防隊指示,改善所有問題,讓站前民生大樓得以順利完成消防申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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