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V-113-小上-15-20241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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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吳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請求合約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向訴外人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惜悅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隨時向惜悅公司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亦約定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惜悅公司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及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等終約金額。因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述違約金,及已使用服務項目之費用,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故仍成立,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原審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  ㈡備位部分(請求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及費用):  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兩個月即112年8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 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之退費按契約存續期計費(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本公司得依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且會員需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故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合約金額86,400元之20%)、會員註冊費10,000元、基本社交影片10,000元、個人心靈成長影片10,000元、兩性諮詢服務4,000元、專人服務4,000元,合計55,28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分期價款7,200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48,08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48,080元上訴。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親自書寫「已行使審閱權利完畢」, 應足以認惜悅公司於訂約前,已將系爭契約各款內容導讀說明,被上訴人應知悉終止契約之收費規定。  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等費用過 高,卻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及盡其舉證責任,況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究竟為懲罰性或屬賠償總額預定,原審未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先為審酌核定,遽依以「QR Code交付之影片為惜悅公司預先製作,可分別交付多名消費者」、「惜悅公司未協助被上訴人瞭解個人優勢及缺點、感情諮商等服務」、「無法舉證惜悅公司因預計履行系爭契約而付出之成本,及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由,將約定之違約金減至0元,亦嫌速斷;再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同意依合約金額20%計算違約金,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其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此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應對被上訴人及惜悅公司原為之約定予以尊重。  ㈢綜上,原判決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情形如前 所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37條及第4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2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會員服務暨權益書」(即 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之辯詞為不可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5日終止,無庸給付終止後未到期之分期金額,而系爭契約約定提前終止之違約金過高,且系爭契約中服務項目表收費巧立名目、不合理,故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等語,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律,亦無與法律有相同之效力,無從作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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