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V-113-抗-27-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珉慈即張烜慈 相 對 人 廖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亦 未註明用途,係相對人未歸還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