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V-113-抗-2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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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明皇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就相對人劉瑞恩與第三 人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案號: 113 年度司票字第422 號,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其當事人要為劉瑞恩(即債權人)   、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此有原處分在 卷可憑。職是,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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