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V-113-抗-3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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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劉璜營 相 對 人 黃祺城 黃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提 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另案訴訟)民事判決認定: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序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8、9、10)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坐落前項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如今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黃盟富、黃李絹積欠其等債務 合計2,160萬元,屆清償期未清償,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雖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惟觀諸另案訴訟之判決內容,僅確認相對人與黃李絹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然並未認定相對人與黃盟富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有另案訴訟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5頁),況另案訴訟於判決後尚未確定,目前已上訴至二審法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則抗告人既尚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仍屬有效,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對訴外人黃盟富、黃李絹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乃屬實體事由,應由兩造間繫屬之另案訴訟予以釐清解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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