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抗-30-20250107-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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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劉璜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466條 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