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V-113-抗-31-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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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芯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姵伶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其次,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95條);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參照),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並非伊自願簽署的,且 該本票債務非伊所欠,另相對人也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基上,抗告人前開所稱即或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