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V-113-法-12-20241227-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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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浦英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社會福利基金 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20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113年5月9日召開第6屆第6次及第7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120590522號函及113年12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1132672200號函、修訂條文對照表、董事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20條如附件修訂條 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係新增設立機構及設址地,及針對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資格之修正,核與財團之組織完全、具備重要之管理方法相關,復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予以備查在案,足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 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1條、第17條、第19條所示部分,僅係文字修正或涉及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事項,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