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V-113-法-1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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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侑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民眾服務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之立法理由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民眾服務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前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77年8月6日(77)府社福字第69047號函許可設立,並於同年間向本院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然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民眾服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立初期,或有辦理董事屆期改選交接,但近二、三十年來,因相關文件並未完成改選交接,以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亦未在運作,近日為重新展開資料重建工作及企圖重組董事會,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民眾服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選任聲請人為臨時董事等語。 三、查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民眾服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之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除前項董事外,凡一次捐助本會基金新臺幣20萬元以上者,得經董事會議之決議,聘為名譽董事。第7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第8規定:本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5人,由董事互推之。第9條規定:本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第13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議(常務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常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需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第26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依法人登記證書記載,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民眾服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有李伯元等15名,有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該財團法人自設立登記至今董事任免之相關資料,僅查得有聲請人在內之15人曾檢附「李伯元等6名董事辭任書」,「聲請人在內之11人願任同意書」,於108年8月28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選舉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另於109年1月31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變更圖記大印,上情雖均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但本院登記處於109年4月9日雲院惠109法登他字第25號函覆雲林縣政府:「貴府108年10月7日府社救二字第1082642052號函同意備查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民眾服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選任董事長乙案,於法無據,請予撤銷」等語。雲林縣政府則以109年4月23日府社救二字第1092617216號函「撤銷同意備查之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選任董事長許宇甄一案」,有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14日府社救二字第114051303033號函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憑,足認自該財團法人第一屆董事會至今並無再召開合法的董事會,核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四、惟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1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又依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會決議至少要有一半董事出席,復依第13條之文義可知,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需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非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足見通過決議重大事項之董事人數至少應為10名,故聲請人僅聲請選任其一人為臨時董事,是否已經使董事會得以運作,涉及仍有權執行職務之原董事人數幾何?蓋如原董事均已合法解任或辭任,僅選任聲請人一人為臨時董事,顯然無法運作董事會。 五、再者,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之資格限制為「社會賢達」、「 熱心社會福利人士」,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其是否有符合章程規定之適當董事資格,況臨時董事之選任與否,對於法人之發展影響重大,故法律規定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聲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即指因董事行使職權享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例如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事務直接執行相關事務之人,然本件聲請人對其為利害關係人一節未見任何釋明,聲請人難謂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綜上,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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