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V-113-消債全-24-2024120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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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8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12號執行事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上揭保險契約債權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解約所得應分配予全部債權人,故有在開始更生程序前限制分配予債權人之必要,為免聲請人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囑託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越俎代庖而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就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未具體釋明有何需 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外,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不致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亦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