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