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V-113-消債更-104-202410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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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694,143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來電,言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欲申辦更生程序。無法達成協議,雖有訂定調解庭期,在雙方無共識之情況下,再加上人力不足,債權人無法派員到庭,故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員到庭參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229頁、第69-71頁、第203-204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自106年5月16日投保於○○○○○○工業、並於106年6月14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迄至113年7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65,595元、610,353元、315,319元、302,572元、792,744元、2,561,295元、728,123元、338,339元、108,202元,合計6,522,542元;另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08,000元為準,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330,542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8頁、第21-39頁、第213-22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5-20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42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13年 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75元、②合作金庫○○分行登錄至 113年9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66元、③華南銀行○○○○分 行登錄至95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元】;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3年9月1 0日止)合計373,319元【即①○○○○○○股份有限公司之○○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 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3,067元、②○○○○○○股份有限 公司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 3年9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0,252元】,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內容、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保單繳費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單、批註單、保全函 、保險費繳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4頁 、第67頁、第79-92頁、第229-244頁、第253-281頁) 。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切結書,切結「職業: 技術工;收入來源:受雇於○○○個人;每月收入:27, 400元」;後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聲請人本人『技 術工』性質為工程工地之打掃、搬運、助手,有工程 才有工作,工時不固定按日計薪,因平均收入未超過 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7,400元計算,無年 終及三節獎金。雇主○○○不願意配合出具『在職證明書 』,到職日為106年5月16日迄今薪資為每月領現金」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9月25日民事補 正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73頁、第207頁)。則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其陳報之每月27,400元作為其 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7,4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0,324元【計算式:27 ,400元-17,076元=10,3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為7,330,54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373,319元,仍尚有6,957,081元之債 務。依聲請人每月10,3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73個 月(即約56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57,081 元10,324元≒67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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