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V-113-消債更-107-202411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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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豐陞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豐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繳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毀諾。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5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5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 繳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於98年2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與臺灣中小企銀協商成立後,因販賣衣服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岳父未清償票據債務,以致債務增加,無力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因而於98年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六、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合計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7年8月10日起,分72期,每月繳納7,000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於98年2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於98年間從事販售衣服工作,因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所衍生之票據債務,致聲請人債務增加,以致無法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止,薪資合計516,0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5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有一部西元200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約為46,874元、85,755元,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01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綜上,以聲請人現年49歲,每月收入21,500元,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有4,42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46,874元、85,755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01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35,113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4,424元計,尚須7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