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ULDV-113-消債更-111-2024110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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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國隆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81,06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年終獎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年終獎金,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11、112年度分別受有466,723元、490,673元薪資等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9,892元(計算式:〈466,723元+490,673元〉÷24月=39,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如113年9月10日補正狀第9項財產清單所示汽 機車估值90,500元(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存款43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崙郵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投資人資料明細影本、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古車查詢資料等為證,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稽。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一節。查,聲請人之長女廖O妡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僅於112年度受有1,500元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O妡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前已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之執行,並於102年5月28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每月8日給付3,000元、清償6年72期予該案債權人,共計216,000元,總清償比例38.85%,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業已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完畢在案,豈知聲請人不以此為鑑,猶仍改向本件債權人為借貸,致再生本件更生事件,可認聲請人並不珍惜前次更生執行所賦與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則聲請人就其目前所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更必須受相當限制,始可珍惜本次所賦與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才是,故本院認聲請人縱與配偶協議各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緯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未成年之女廖O妡義務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故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成年之女廖O妡之扶養義務,且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部分,以9,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9,500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576元(計算式:17,07 6元+9,500元=26,5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9,89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6,576元後,尚餘13,316元(計算式:39,892元-26,576元=13,31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990,566元(計算式:1,081,066元-90,500元=990,56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存款43元後,仍尚有990,523元(計算式:990,566元-43元=990,523元)。依聲請人每月13,31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1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0,523元13,316元÷12月≒6.1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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