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3-消債更-120-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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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珮慈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羅雅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張松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13,645元(計算式:680,000+39,088+94,557+3,600,000=4,413,645),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9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莉莉美容坊),平均每月營業額37,514元;聲請更生前2年分別受雇於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展瀧機械有限公司、錦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562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業登記抄本、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陳報迄至113年12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99,361元、35,647元、100,658元、827,974元、298,513元、3,700,000元,合計5,662,15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協商不成立後,於同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錦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約33,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3,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林妍妙、林虹朱,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林妍妙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成年,惟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查詢結果、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證,顯見林妍妙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扶養林妍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為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仍低於前述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衡酌林妍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林妍妙之父親)分擔後,堪認聲請人陳報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 ⒉聲請人之次女林虹朱為00年00月出生,未成年且在學中,於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林虹朱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000元應予照列。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4,0 00+6,000=10,000)。 ㈥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 除西元2014年出廠的日產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車輛已出廠11餘年,變現之價值不高,縱聲請人另有資產即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392元,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尚有5,92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5,662,15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5,924元計,縱不計息,至少須7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