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V-113-消債更-136-202503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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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鎔慈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8,07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係從事清潔臨時工、美容美髮業維生,每月薪資分別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萬8000元等語,並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於96年9月6日毀諾,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債 務金額合計199萬8,071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郭旼旂即蔡芯瑜(下稱郭旼旂),聲請人經濟負擔加重,加上其前夫未再負擔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以致無法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7,466元,因而於96年9月6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還款協議書、本院9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從事清潔工作,薪資合計約43萬2,000元,平均月薪約1萬2,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於楓穎專業髮型擔任美容美髮助理,平均薪資為【計算式:(1萬9,085元+1萬7,505元+1萬8,345元)÷3=1萬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時兼任臨時農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750元;另聲請人陳報領有政府普發現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含2名子女之生活補助費)及租屋補助費等,惟上開政府普發現金並非常態性收入,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且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子女生活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7,06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312元+6,750元=3萬7,06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堪以認定。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款6,825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9,647元(計算式:3萬7,062元+5,760元+6,825元=4萬9,64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418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生活費外,其每月尚應支付房租1萬3,5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陳明,扣除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760元後,可認聲請人每月尚應支付房租7,74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萬4,81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740元=2萬4,816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郭旼旂、郭○宥之扶養費用各1萬2 ,526元、6,263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長女郭旼旂為95年12月,其生父蔡明安已歿,名下無任何資產,1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2188元(薪資所得,聲請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及領有111年至113年之助學金、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並匯入郭旼旂之郵局帳戶等情,此有郭旼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郭旼旂雖已為19歲之成年人,然其目前為斗六高中三年級學生,雖領有助學金及暑期打工收入,惟該補助金僅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縱郭旼旂曾有暑期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郭旼旂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旼旂之生父已歿,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5,701元應由聲請人獨自分擔(計算式:17,076元-6,825元-2,000元-2,550元=5,701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旼旂之扶養費應以5,701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旼旂之扶養費用1萬2,526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郭○宥之扶養費用6,263元 等語,查聲請人已與郭○宥之生父許金德離婚,郭○宥為000年0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並領有113年之助學金2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顯見郭○宥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郭○宥雖領有助學金,惟該補助金僅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郭○宥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宥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9,518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許金德平均分擔(計算式:17,076元-3,008元-2,000元-2,550元=9,51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宥之扶養費應以4,759元為上限(計算式:9,518÷2人=4,75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宥之扶養費用6,263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㈥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199萬8,071元,而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418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71萬8,216元,以聲請人月薪3萬7,062元計算,加計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活補助款6,825元後,再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16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701元、4,759元後,每月1萬4,371元用以清償,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萬8,216元÷1萬2,867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雖聲請人為5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仍有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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