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V-113-消債更-147-202503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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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林震皇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佐。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成立協商後陳任職陸軍航空602旅勤務支援隊,於113年1月20日退伍,並於同年月29日進入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因薪資收入低且工作表現不佳被離職;後加入智匯保險經紀人,但因口才不佳而未領取任何傭金;嗣因聲請人求職心切,於113年6月12日遭遇求職詐騙,帳戶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錢,中間求職空窗期間導致聲請人先前所得所剩無幾,故無法繳納前置協商費用,以致協商毀諾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出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4號民事裁定履行清償方案之情形如何?其於何時毀諾?等資料,上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112年9月向本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經債權人與債務人聯繫洽談後,依當時債務人收支情形,本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180期、利率10%,每期月付款為1萬0,613元,11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惟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共繳款6期後即毀諾」等語,此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收入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毀諾時,確實為無收入狀態。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因收入驟降繳不出保費,故將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母親等語,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聲請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險存在。但聲請人將其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聲請人名下現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前揭解約金數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無須等候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予照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076元,餘1萬4,924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7,076元=1萬4,924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約175萬6,347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924元清償債務,需約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6,347元÷1萬4,924元÷12月=9.8年),此期限雖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但聲請人為89年次,正值人生年輕力壯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