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3-消債更-172-20250331-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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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美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08,79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4,400元;自112年5月至6月、113年9月至今在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7,600元、30,300元;112年7月至12月、113年1月至2月、113年3月至8月在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30,3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向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月28日成立債務協商,總金額1,421,116元,每期繳納17,764元,共分8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7月10日首次繳納,惟於96年7月9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6月間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後,本依約按時還款,但因其在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實在無法履行協議,僅能於履行12期即毀諾等語。有聲請人114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切結書附卷可佐,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96年7月9日毀諾時,雖已自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惟其於95年5月2日至95年6月30日仍投保在該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是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14,400元;自112年5月至6月、113年9月至今在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7,600元、30,300元;112年7月至12月、113年1月至2月、113年3月至8月在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30,3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聲請人目前在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300元(雖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30,000元,惟聲請人陳報30,300元,並出具收入切結書,故應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據),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款494元(迄至114年2月14 日止)、新莊五工郵局存款63元(迄至113年6月21日止),總計5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妹蔡美姿、蔡明君共同扶養母親邱鳳蓬, 每月需各支付扶養費5,692元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母邱鳳蓬(00年00月00日生)固現年67歲餘,然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母邱鳳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母邱鳳蓬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邱鳳蓬扶養費5,692元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3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元-17,076元=13,2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08,794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557元後,仍尚有1,708,237元(計算式:1,708,794元-557元=1,708,237元)。依聲請人每月13,2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7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08,237元13,224元÷12月≒10.76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